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M-114-中秩-31-2025022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鍾信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2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鍾信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伍仟 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太擊劍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信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D月 台)。 ㈢行為:鍾信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西瓜刀、 太擊劍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 ㈤西瓜刀、太極劍照片。 ㈥證人鄭天生之供述。 ㈦扣案西瓜刀、太極劍各1把。 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照片內容,可知刀鋒為金屬製品且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火車站內,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以其係為切水果、做生意(太極劍)等語置辯,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隨身攜帶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之必要,難認屬正當理由,且其上開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之行為,實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