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M-114-中秩-35-20250326-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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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1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20分至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豐原車站第1 月臺及1樓補票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477車次 新自強號列車,於列車長查驗車票時發現被移送人未購買車票,要求被移送人補票,惟被移送人以身上沒有錢為由拒絕補票,後經列車長通報豐原車站站務員蔡啟進接續辦理相關補票事宜,被移送人仍以身上沒有錢為由拒絕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蔡啟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   ㈤內政部警署鐵路警察臺中分局交辦單、偵查報告。  ㈥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 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 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行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即足當之;另未經同意搭乘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不發售無座位車票之列車或車廂,屬無票。無票乘車,應補收起乘站置到達站間應付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乘區間百分之五十票價,此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2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四、查被移送人前開違法行為,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被移送人 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無訛,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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