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M-114-中秩-37-2025032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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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海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864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海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19日19時2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鋸子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摺疊鋸子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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