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M-114-中秩-38-2025032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黃漢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783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手反握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於上開地點路段行 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漢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㈠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 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在家做菜完,聽見外面有聲音出門查看,惟被移送人行為時為深夜0時30分許,衡諸常情尚非正常備餐時間,且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機車車廂內查扣上開刀具,並非置於被移送人住處,復參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核與單純查看情狀不符,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尚無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反握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從振福路245巷19號住家 出門,走至振福路342號娃娃機店,其反握於後腰部之方式與施暴者常見突然舉起攻擊他人之動作相似,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