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M-114-中秩-39-2025031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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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三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東昇資訊聯盟大聯盟網咖」。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丟擲物品、大聲喧囂之方式滋擾該網 咖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梁嘉芯、王薪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被拒絕消費,竟以丟擲物品、大聲 喧囂之方式滋擾該該網咖營業,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