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EM-114-中秩-4-20250109-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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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素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13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證人張世澤為兄妹關係,於上開期日看到 跳樓自殺身亡之胞姊相片後睹物思人,認為其姊係長期遭證人霸凌因而自殺尋短,遂於上開期日前往證人位在上址之店鋪兼住家大聲咆哮,並投擲雞蛋數顆,以此方式滋擾證人。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甲○○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證人張世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網路街景地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與證人為兄妹關係,渠等間縱有嫌隙或家庭糾紛,理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溝通解決,而非逕自以前往他人住處咆哮或丟擲雞蛋洩憤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此舉明顯滋擾證人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親屬間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行為範圍,被移送人客觀上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 義務、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