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EM-114-中秩-44-20250324-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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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魏銘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4日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2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銘揚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火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臺鐵臺中站前往臺鐵銅鑼站 後,未出站即再搭乘臺鐵區間車返回臺鐵臺中站,欲從臺鐵臺中站出站時,為臺鐵臺中站站務人員攔查,經勸導後仍未照章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於警詢之證述。 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已年滿33歲,乃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其無票搭乘之事實難委為不知;其既已搭乘臺鐵區間車自臺鐵銅鑼站返回臺鐵臺中站,而已享有臺鐵公司所提供旅客運送之服務,又豈有可能僅因未出站即可謂享有再搭乘火車而免除支付車資之義務?再者,被移送人於臺鐵臺中站欲出站時,經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告知依臺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2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要求被移送人補票,然被移送人仍拒絕照章補票,顯見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所辯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 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