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M-114-中秩-63-20250326-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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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