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M-114-中秩-7-2025021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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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傅冠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2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冠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空氣瓶捌支、塑鋼彈壹批,均沒入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 、塑鋼彈1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畫 面、蒐證照片及光碟。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鎮暴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雖被移送人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係退租已久之租客所有,而放置於車上等其前來領取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