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EM-114-中秩-8-2025012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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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志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上9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中清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趁車輛停等紅燈時,逗留車 道中間,無故拍打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驚擾用路人報警而悉上情,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影像光碟。  ㈢110報案紀錄單。 四、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規定,旨在禁止任意蒙面偽裝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應為該款之處罰,是該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拍打車窗玻璃,足使目擊民眾誤以為涉有刑事案件,此由本件確係經由證人目擊之路人報警查悉可見一斑,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路人產生現場發生暴力事件之不安全感受,已達危害社會秩序、擾亂安寧之客觀程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五、審酌被移送人以前揭方法驚嚇他人,已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之虞,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七、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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