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M-114-中秩-84-2025033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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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33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與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警方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一 時情緒失控,竟徒手欲開啟警方巡邏車之門把,並對在場值勤警員林塏洺、巡佐莊頂偉大聲咆哮,惟其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經查,本件依上開證據所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明顯已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與行動,惟其程度尚屬輕微,應認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開啟警車車門及對員警咆哮)、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職業工)、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