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0-中簡-3133-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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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心雅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膺守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裝潢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任務後,因被告提出裝潢瑕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反訴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437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0萬元,各有其訴訟標的,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並無抗辯本件適用通常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均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10元及自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地下1樓至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36萬8,996元,兩造並訂有承攬契約書在案,原告於110年2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交被告驗收,被告於次日陸續將家具搬入居住使用,後因系爭工程款項有瑕疵修補項目及追加減款項,兩造遂於109年12月30日合意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追加385,049元+177,065元=562,114元),原告除於110年6月8日完成修補瑕疵施作完畢,另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進行對帳,依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價款經追加後為2,871,11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245萬元,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21,110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交付使用而仍有瑕疵,迄今仍拒付 上開尾款,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均以上情拒絕,原告無奈,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1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先給付245萬元給原告,經兩造均不爭執 。 ㈡否認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而原告逾 施工期限多時(6個月以上)仍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共同驗收工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被告為免持續支付裝潢期間另租他屋之租金,不得已先搬入住。 ㈢否認原告已將被告提出之工程瑕疵修補完畢,且原告部分施 工與圖說不符,施工錯誤,並未全部完成承攬任務。 ㈣原告所提網際網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 原告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又原總工程計價236萬,因原告在工程施作中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基於信任關係,被告方多給付原告9萬元,此與工程追加金額毫無關聯,亦非與原告達成追加之合意。 ㈤提出地下1樓至5樓工程瑕疵明細表證明原告施工之粗糙與瑕 疵(內容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含木作工程估 價單、照14張)、律師函1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7頁),應堪信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契約之尾款434,437元之事實為真。亦據被告否認後提出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1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圖說及施工不符之處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435頁),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工程追加部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將追加項目 明細檔案傳送簡訊予被告,經被告回復簡訊業已收到,原告亦很明確在簡訊內表示被告須向原告確定是否同意追加,而據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黃怡文均表示收到追加項目並向原告就追加項目詢問討論(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不得再否認其不知悉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施作;而上開追加項目及配件,也由原告與黃怡文於110年1月5日約在日興社區管理室討論,縱無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明細檔案內容,依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必定係被告已同意追加項目,方有原告提出追加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確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提追加項目並未施作(本院比對木作工程追加單及照片,追加項目均已施作,黃怡文與原告並在line討論主燈安裝費用是否扣減〈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81頁〉),是本院認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之合意。另原告於110年2月7日再傳送追加項目及報價給被告,經被告於次日以簡訊回覆原告「你這個報價再想一下再報吧」(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之意當然請原告就追加部分報價不滿意,請原告重新報價,因其他工程均依照估價單所施作,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原告2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係在追加工程款報價前,則被告上開請原告重新報價部分當然指追加項目施作部分報價,自不待言。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合意,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 ㈣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 完畢,且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均已修補完竣,被告於110年2月9、10日陸續將家具及生活用品搬入居住,被告自應將工程尾款給付原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因為節省他處租屋之房租,原告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等理由,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驗收等情。則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是否默示同意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繼而認被告應給付尾款?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除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並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以附件方式併寄原告,並指摘原告施工錯誤及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尚未修補或修補未完成,本院認被告所列之工程上瑕疵,原告並未將修補完竣之情形向被告報告,且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會同驗收同意,被告所列之系爭工程瑕疵如:地下室天花板本報價為造型天花板,施作時卻為平頂(無造型)、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表面變黃無法修復、中島外側破損處未修復、背牆油漆粗糙有顆粒及龜裂、燈具安裝位置與施工圖不符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證明其說(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65頁),均非虛妄之言,系爭工程完工後,甚至修補瑕疵完竣後,仍存有多處施工瑕疵,何來如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驗收並驗收通過之情形?況被告所辯:在不影響居住品質且大部分裝潢已完工,其不願再浪費租金居住他處,遂搬至其所有系爭房屋居住,應符情理之常,非能認被告因有搬回居住之事實,即可視為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通過。故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仍未會同驗收通過。 ㈤被告可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⒈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大部分均按圖施工,相對更多的瑕疵在於施工精細度(粗糙不美觀)或施工中損傷未修復等原因,則承攬人僅為瑕疵修補不完全(不美觀),且承攬人並未拒絕修補,依上揭判決意旨,定作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應端視被告對於原告修補瑕疵之技術能力、或施工品質等是否仍有信賴基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又本件原告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本院認被告所列之瑕疵固影響被告些許居住生活品質,然上開瑕疵並非不可修復或修復極度困難,依衡平法則,被告亦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強求原告回復原狀,如此對原告殊屬不公;換言之,本件被告僅能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瑕疵損害賠償。 ㈥本院為求慎重,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於111年 7月5日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公會)鑑定,並將相關資料、圖說、設計圖、施工圖、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等交付室內設計公會。而該公會於113年8月19日以中室內立字第1130807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系爭工程工程合理款項應為2,308,996元。⒉【有追加項目】,追加項目工程款應為529,044元。⒊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315,450元。⒋上開被告所陳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變黃無法修復等情,石材損害費用為311,368元,此有鑑定書結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上開室內設計公會邀請7位專業裝潢技術人員組成委員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逐項勘驗,不但對於原告之估價進行計算,還依被告所提施工瑕疵逐項比對、測試及費用計算,無論專業度及鑑定之精密度均在眾人合理期待水準之上,其鑑定結果包含是否有追加項目?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瑕疵如何修補?金額若干?均有詳盡計算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予採信。另室內設計公會勘驗系爭工程時,係比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等資料,逐項比對完工進度(項目)、所生瑕疵及兩造應負擔款項,而原告自己所提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業將原告應得之利潤計算在內,本院認只要鑑定時委員會認定相符者,均從原來之估價,並無另行增減,故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已將原告之利潤計算其內,追加減計算毋庸另外考量。 ㈦依鑑定報告結論內容所載: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應為2,838,9 40元(計算式:工程款即承攬報酬2,308,996元+追加部分施作款項529,944元),而瑕疵合理修補費用及石材損害費用共計626,818元(計算式:修補費用315,450元+石材費用311,36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45萬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本應再給付原告388,940元,惟原告因施工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及石材賠償費用共計626,818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無法再獲得任何報酬,且須償還被告工程款項237,878元(計算式:626,818元-388,940元=237,878元),方為公平適當。至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主張: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欲購買電視尺寸⒉不同意鑑定結果之瑕疵修補費用⒊石材損害部分因室內設計公會並不具備石材鑑定及修補之專業(石材並非不能修補)⒋電視牆側面未封版乃被告指示,被告不得再就原告設計不當請求修補封板,且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14頁),為被告否認。末查: ⒈原告原提出之估價項目,最後未施作,本即應減去價款,如 原告主張:未作就應將鑑定價格歸零,則估價單之估價仍在,原告亦仍得收區上開承攬報酬,實同虛漲,並非公平。 ⒉室內設計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由公會邀請專業技能之專家7 人組成,而對於裝潢所用石材之專業知識,豈有不備專業之理?反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多項裝潢部分,亦提出多種石材裝潢建議,系爭工程完工後,石材使用部分如牆上飾品設計、沙發背景牆、大理石桌、湛藍紋路石板牆體等,均顯現出其恢弘大氣,一般建材難堪比擬,足證每位裝潢設計師對於裝潢石材之專業並不亞於石材廠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石材有損壞,以現代工業技術而言,當然能修補。惟本件客 廳電視牆石材之損壞,係因原告施工保管不當,而使石材表面顏色泛黃等情。而石材有毛細孔,如果石材果真顏色改變,則毛細孔亦已經顏色汙染,確難回復本色;或謂:泛黃色石材表面與白色表面應無何差別云云。每個人審美之標準均有不同,對於色彩調和之接受度亦有差別,果如原告主張石材顏色可修復或無差別,則被告亦無可能就石材損壞部分多次以簡訊與原告爭執,且石材若經打磨回復本色,表示到達一定之打磨厚度,對於石材之堅固性亦有影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內表四瑕疵鑑定結果第8項油漆修繕工 程計算費用18,8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且已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列入瑕疵修補項目云云。查: ⑴末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 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自明。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會同勘驗驗收,自無系爭工程已由 原告交付被告之情事,故依上揭判決意旨,瑕疵發現期間無從起算;況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並將承攬瑕疵以明細表方式附件併寄,瑕疵表內容諸如:地下1樓壁面油漆呈水滴顆粒、1樓電視牆櫃油漆跳色未施作、2樓天花板油漆品質不佳起顆粒、2樓樓梯間及廁所隔間油漆不平整有紋路及髒汙、3樓床頭造型壁面油漆有瑕疵等被告發現瑕疵,均告知原告,並依律師函主旨所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55頁);遑論兩造在line上交流,被告亦多次請原告就瑕疵部分負責或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 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ㄧ、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止共給付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工程款計245萬元,惟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仍有諸多瑕疵、施工錯誤、未按設計圖施工等缺失,致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品質,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情形,經反訴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定期修補瑕疵,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不為修補,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且反 訴原告應就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盡舉證責任,如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究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何種損失?舉證尚有疵累,則反訴原告應即承受反訴訴訟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反訴被告進場施工 後至施作完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反訴被告施作究否產生承攬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已修補瑕疵?結果為何?本院囑託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並計算各項(包含修補瑕疵)金額,均如上述,於茲不贅。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㈢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列舉系爭 工程瑕疵,並限期5日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於同年11月4日發律師函以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竣,應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仍為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上開不論是律師函或是反訴起訴狀,反訴原告均未釋明40萬元究如何認定?依何而來?而依實務通說,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其請求依據及範圍,迥不相同。又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如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相當】之報酬…所謂僅得減少相當之報酬,並包括工作之重大修繕」。在本件何謂相當?依據為何?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修繕後依個人之主觀之審美思維,對於舒適、漂亮、美觀之感受亦各有不同。本件除室內設計公會經鑑定後,審慎定出各項費用,為本件唯一認定標準,其他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或修繕從未提出如換新品、重新施作、舊品重修、另覓廠商對瑕疵進行修繕補強等,相應之估價單均付之闕如。既然反訴原告舉證尚有疵累,則仍應從室內設計公會委員會所定之客觀金額,作為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具性質同一性)之併算金額為認定。本院認反訴原告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應為237,878元(即前述壹、三、㈦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878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訴訟費用,其中60%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