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1-中簡-1274-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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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葉霈霖 葉芊妘(原名葉玉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劉俊旼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5萬9071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原名葉玉瓏)新臺幣28萬2086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86。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15萬907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葉芊妘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8萬2086元為原告葉芊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476萬52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原名葉玉瓏)192萬0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書狀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2萬3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176萬4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珠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市府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至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葉芊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甲○○當時駕車正在停等紅燈),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葉芊妘則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牙齒斷裂、右肩、雙膝挫傷等傷害,造成甲○○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45元、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萬0551元(含醫材費用1,641元、鋁製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及往返就醫車資1,960元)、看護費用14萬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495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萬8884元、車輛損失3萬元等損害,甲○○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846萬8031元,扣除甲○○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4萬4207元後,請求842萬3824元(846萬8031元-4萬4207元,本院卷二第251、252頁);造成葉芊妘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539元、購買軟流質食物之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2119元、將來治療費用24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等損害,葉芊妘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78萬2545元,扣除葉芊妘已領取之強制險1萬8340元後,請求176萬4205元(178萬2545元-1萬8340元,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842萬38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葉芊妘176萬4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 執(卷二第157頁),惟對於原告2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部分,抗辯如下:㈠甲○○部分:⒈就所主張醫療費用29萬6645元部分:被告對於甲○○所主張110年4月1日手術費用13萬8867元、110年10月22日、23日醫療費用8萬7041元(合計22萬5908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理由為甲○○至神經外科就診,除頭痛外,無其他主訴症狀,甲○○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才發生膝傷及其他受傷之部分,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本院卷二第152頁)。⒉就所主張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部分:此部分主張也是膝傷,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⒊就所主張看護費用14萬3000元部分:兩造合意每日之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54頁),惟就日數部分,被告對於甲○○急診住院5日部分不爭執,對於其餘部分則爭執。⒋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元部分:被告對於甲○○所主張醫材費用中1,641元及交通費1,960元不爭執;至於甲○○所主張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部分,係與其骨傷有關,同前所述,被告有爭執;惟倘若法院認為有因果關係者,則對於此部分6,95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3頁)。⒌被告不爭執甲○○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萬4951元(本院卷二第269頁)。⒍被告對於甲○○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82萬8884元部分,有爭執,因甲○○所憑計算基礎之薪資,應僅以底薪計算,不應加計獎金才是;再者,原告本身有腦瘤舊疾,已鈣化,疑似為極小之腦膜瘤,其視野受有缺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勞動力減損應僅有百分之4(本院卷二第30-31頁)。⒎就甲○○所主張車損之部分,兩造已合意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55頁)。⒏甲○○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提出相關痛楚之事證,並不可採。㈡葉芊妘部分:⒈被告不爭執其醫療費用2萬2539元(本院卷二第155頁)。⒉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2119元部分: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1年8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僅提及飲食上建議實用軟流質飲食(本院卷一第526頁),是葉芊妘所主張之營養品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⒊被告不爭執葉芊妘所主張將來之治療費用24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156頁)。⒋被告亦不爭執葉芊妘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本院卷二第270頁)。⒌就葉芊妘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亦無提出相關痛楚之事證,並不可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條等為證(附民卷第17-23、131-135、153、199、201、215-225、245-305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340號、110年度他字第263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2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甲○○部分:    ⑴就所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45元部分:     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4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 武復健科診所、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芸嶙身心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35-129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當時至神經外科就診,除頭痛外,無其他主 訴症狀,甲○○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才有膝傷 及其他受傷部分,故就110年4月1日手術費用13萬8867 元、110年10月22日至23日醫療費用8萬7041元加以爭執 等語。然依照中國附醫112年11月6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記載「…。2.骨科評估:受鑑定人於110年3月23日至門 診就診,主訴於6個月前車禍,經檢查右膝半月狀軟骨 破裂,此為外力導致;受鑑定人於109年10月5日後至11 0年3月23日之間有持續就診治療,可判定受鑑定人之受 傷與109年10月5日急診事發原因應有關」等語(本院卷 二第30頁),由此可知,甲○○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 ,即已對於其右膝之半月狀軟骨破裂持續就診治療,並 無被告所稱右膝之傷害係遲至系爭車禍事故6個月後始 出現之情形,是甲○○之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應認與系 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與 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故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所主張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部分:     甲○○主張:其於110年10月23日接受影像導引右膝前十 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及半月狀軟骨破裂處AmnioFix增生 療法修補住院手術治療,1個月後宜接受第2次AmnioFix 增生療法修補手術,約8萬4000元等情,有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頁),對照前揭鑑定結果 ,足以認定甲○○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已如前述,則甲○○此部分請求,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    ⑶就所主張看護費用14萬300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受照護65日,以每日看護 費2,200元計算,甲○○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4萬3000元( 即2,200元×65日)等語。經查: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在中國附醫急診住院,需專人照護5日;嗣於出院 後,於110年4月2日接受右膝半月板修整手術,因生活 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經數次門診之結果 ,有相同之情況,經評估仍有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 求,有中國附醫110年4月27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004276 696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9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011 385454號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7、133、135、 137頁),兩造並合意以2,200元作為每日看護費之計算 基礎(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認甲○○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材費用1,641元 、鋁製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及往返就醫之車資 1,960元,合計1萬055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收據及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41-149頁)。被告 雖就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部分有所爭執(本院 卷一第59-61、567頁)。然甲○○之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 傷勢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其因傷勢所 需使用之腋下拐、膝支架,堪認應係增加生活上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⑸就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萬4951元部分: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69頁),故甲○○此部 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⑹就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82萬8884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39,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6萬4769元計算,自可 回復工作起即110年9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時止,尚有31 年6月4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法定利率 百分之5計算中間利息),總計金額為582萬8884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 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認為「1.神經外科評估:受鑑定人 於109年10月5日急診,因車禍電腦斷層發現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但並無腦出血。經推測雙側視野缺損應與此無 關,但蛛膜下腔出血確實可造成眩暈症狀,但應不會造 成平衡機能障害」(本院卷二第30頁),亦即上開鑑定 報告認為視覺障礙所致之勞動力減損(35%)應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對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⑵認定「若考 量頭部外傷造成持續頭暈、頭痛症狀(3%),並同時採 計右膝損傷造成的勞動力減損(1%),則其合併的永久 勞動力減損為4%」等情觀之(本院卷二第31頁),甲○○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為百分之4 才是。甲○○雖又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總額應以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6萬4769元計算,惟被告則抗辯 :應以其底薪3萬5000元計算。經查:依照卷附甲○○109 年7、8月之員工薪資條所示,其所領取之薪資項目包括 底薪、伙食津貼、執照加給、職等加給、全勤獎金、教 育補助、保障獎金、儲幹加給、誤餐津貼、免稅加班、 公會補助、持續教育補助、業績獎金等(附民卷第151 、152頁),對比上揭2個月甲○○之薪資條內容觀之,除 免稅加班費及業績獎金2個月之項目兩者有所差異,無 法認為係甲○○之固定經常性薪資外;其餘項目及金額應 可認具有經常性和固定性之給與,應屬甲○○薪資之範疇 ,是就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實領每月薪資平均之結 果為5萬8243元{即109年7月、8月實領薪資扣除加班費 及業務獎金後之平均即(5萬8968元+5萬7518元)/2}, 換算甲○○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330元(5萬8243 元×4%=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爭執計 算期間為31年6個月又4天,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52萬9753元【計算方式為:2,330×227.00000000+(2 ,330×0.00000000)×(227.0000000-000.00000000)=5 29,752.0000000000。其中2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7.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應為52萬9753元。 至於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⑺就所主張車輛損失3萬元部分:     甲○○已提出中古車價查詢表、報廢資料、車損照片等為 證(附民卷第159、161頁、本院卷一第507-511頁), 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 5日(111)中汽吉字第03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 5、505頁),兩造並同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失以3萬元計 算(本院卷一第323、519、520、522頁、本院卷二第15 5頁),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⑻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為大學畢業,領有藥師證書,車禍前於藥局 任職,現在皮膚科診所任職,月薪約6萬4769元,名下 有3筆不動產,機車1部,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萬151 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9萬2715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現為販賣豬肉之攤商,月薪約為2萬5000元,109、 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需扶養父母親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59 、18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藥師證書、請假證明、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機車行照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 25-29、37-53、81-93頁、卷二第163-16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萬8900元(即 醫療費用29萬6645元+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看護費 用14萬3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4951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9753元+車輛損失3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葉芊妘部分:    ⑴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2539元部分:     葉芊妘業已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醫療費用收據、精武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瑩 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67-197頁、本院 卷一327、328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55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有據,應予 准許。    ⑵就主張購買軟流質食物之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2119元部分 :     葉芊妘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向藥局購買商品之電子發票 為證(附民卷第205至2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中國附醫111年8月18日院 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雖葉芊妘因「雙側上顎正 中門齒震盪伴隨牙根吸收」,飲食上建議食用軟流質飲 食需為期2至4週(本院卷一第525頁),然所謂軟流質 飲食之種類眾多,例如:包含牛奶、豆漿、麥粉、果汁 、稀飯等等,均應涵蓋在內,對照醫師之醫囑中並未限 定葉芊妘應另外向藥局購買其所稱之營養品等。縱使其 所購買之上開物品部分屬流質食品,亦未見有此必要性 存在,是葉芊妘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 許。遑論,葉芊妘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醫師確有指示有 購買此部分用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不 應准許。    ⑶就主張將來治療費用24萬2000元部分:     葉芊妘已提出中國附醫牙醫部之費用評估表、中山附醫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213、215頁),此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56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請求 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部分:     葉芊妘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為證(附民卷第217- 229頁);況就葉芊妘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總計休養4天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70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⑸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查葉芊妘為大學畢業,領有護理師證書,系爭車禍事故 前任職於整形外科診所,月薪約4萬4151元,名下無汽 機車及不動產,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8萬6179元,11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5萬8671元;業經葉芊妘陳述在卷( 卷一第77頁、卷二第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護理師證書等在卷可按( 卷一第41-53、87、8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 、內容,以及葉芊妘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葉芊妘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至葉芊妘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葉芊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0426 元(即醫療費用2萬2539元+將來治療費用24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已領得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9829元,葉芊妘已領得1萬834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9、177-17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3、270頁),則原告2人分別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而自原告2人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甲○○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5萬9071元(即126萬8900元-10萬9829元),葉芊妘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萬2086元(即30萬0426元-1萬83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22日起(附民卷第2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甲○○115萬9071元,給付葉芊妘28萬2086元,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甲○○所主張車輛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由甲○○及被告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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