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1-中簡-2186-20241025-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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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高莉雅 被 告 徐志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黃昱凱、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204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萬2042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捨棄司法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言詞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聲明,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臨時停車等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四段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興路四段路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向為上開貨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甫行經該貨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擦身而行,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其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86萬1,8 62元(已支出醫療費用32萬1862元、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⑵看護費用40萬9200元、⑶交通費用41萬7635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55萬50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89萬8968   元、⑹精神慰撫金62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理賠10萬元、醫療費用理賠11萬6432元後,共計454萬62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62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就 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至臺中醫院就醫支出1,070元、名傑骨科診所掛號費2,4 00元、部分負擔4,8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9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9日、6月19日、7月1日、8月14日之醫療費用4,830元,共計1萬3,100元,均不爭執;至於其餘之醫療費用,據臺中醫院回覆內容可知,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實屬無由。  ㈡看護費用:   以臺中醫院、中國附醫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認 定傷勢,並無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若原告仍有看護費用之必要,對於全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   原告無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車 資。如原告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以鈞院卷二第49頁之計算表作為基準,不予爭執。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應以兩週即為已足 ,原告受有1萬8,500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倘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均不予爭執;惟原告逾1萬8,500元薪資損失,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則予以爭執。  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醫院以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後, 除肩膀及髖部挫傷外,其他部位均無。顯見原告所述頸椎椎間盤突出暨神經根病變、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椎管狹窄、脊髓硬膜囊壓迫、腰薦椎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引起,中國附醫所為之鑑定,應有綜合與本件無關傷勢,實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本案之情節予以酌 減。 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當時臺中醫院X光檢查並無任何異常,後續配合核磁共振檢查全身神經傳導、肌電圖、頸部、腦部也均正常,顯見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與本件事故無關,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臨時停車等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四段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興路四段路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向為上開貨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甫行經該貨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擦身而行,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其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堪認為真。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件被告徐志騰停放車輛後,業已離開停車地點,而前往他處,該車輛顯非隨時立即得行駛之狀態,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屬於「停車」。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騰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當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第69至73頁)可資佐證,且原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之外側車道,步行在被告後方,及第三人被告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均非突然出現,被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併排停車,復未禮讓原告、同案被告廖家緯先行,貿然由車外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導致原告為閃避被告徐志騰,而稍微靠左偏移時,與第三人廖家緯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甚明。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因身體健康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32萬1,862 元(本院卷一第65-373頁、411-427頁、本院卷二第43-47頁)、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診斷證明書),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2日至中國附醫後所為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以「二、原告於109年4月2日就診,主訴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經診斷懷疑為病人於臂神經叢受傷。...三、4月17日至神經科門診,經左肩MRI檢查,為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病人5月30目轉至復健門診治療,主訴為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四、病人於7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自述下背痛至左下肢疼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情形加劇。8月20日經腰椎MRI檢查為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同日自述頸部車禍時有扭傷且頸部疼痛至左上肢疼痛有加重情形,經調閱病人3月31日於外院接受之頸椎MRI報告,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故給予「頸椎扭拉傷合併第四五六七節頸椎關節炎」,「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坐骨神經痛」等診斷。病人嗣於10月26日至復健科門診,自述左半側感覺異常及左側肢體有乏力感,量測溫度左手較右手低五度,且左半側排汗漸有異常狀況,左上肢疼痛及乏力感加劇,故給予「第一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反射型交感神經失養症)(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左半側身體體溫失調(左半側體溫較右半側低五度),及「感覺異常和排汗異常等診斷」。病人於110年4月在本院東區分院接受胸椎MRI檢查,顯示有頸椎第七節至腰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故給予「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後續病人有雙側頸神經痛且左手仍乏力等情形,故後續給予合併雙頸神經痛及左手乏力等診斷。若病人自3月31日車禍後至上述所有症狀發生之期間均未發生過其他意外事故,其所及之傷害按推理應為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等語,此有中國附醫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7-48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央健保署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三年就醫紀錄,查無原告因上述疾病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57-161頁),是依事情發生密接情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傷係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臺中醫院1070元(本院卷一第75頁)、名傑骨科診所1萬3030元(本院卷一第81-85頁)、中國附醫27萬3058元、(本院卷一第75頁、第91頁、第95-101、第105-107頁、第131-207頁、第413-417頁、第211-277頁、第415頁)、中國附醫東區分院3萬5193元(本院卷一第283-373頁、第419-427頁、卷二第43-47頁),合計30萬9321元(計算式:1070+1萬3030+27萬3058+3萬5193=32萬2351),加計未來醫療費用54萬元(卷一第115頁),合計86萬2351元(計算式:30萬9321+54萬=86萬2351),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因需人看護,此有證斷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 7-7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375、377、379頁),並支出看護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8天 共計支出36萬9600元(計算式:2200X168=36萬9600)。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看診期間支交通需由人接送,交通費用 參照卷附大都會里程計算(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49-53頁),原告因看診所需搭乘計程車,參照其至台中醫院看診2次、名傑骨科診所102次、中國附醫看診347次、中國附醫東區分院430次,就原告住處前往各該醫療院所所需計程車費為台中醫院2次為585元(計算式:195+195X2=585)、名傑骨科診所102次為2萬2440元(計算式:110X102X2=2萬2440)、中國附醫看診347次為18萬3910元(計算式:265X347X2=18萬3910)、中國附醫東區分院430次為21萬700元(計算式:245X430X2=21萬700),合計41萬7635元(計算式:585+2萬2440+18萬3910+21萬700=41萬763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45-47頁),其於109年3月31日急診,同日並至名傑骨科診所治療,宜長期復健治療及專人照6個月,,並於同年4日2日、3日門診,宜休養3個月,109年6月5日及同年8月14日門診手術治療,110年1月8日住院接受PRP增生療法、同月10日出院,同月16日再度住院接受影像導高度葡萄糖水增生療法等、同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合計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月,而原告原任職宗科光電業務專員,每月工資3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381頁),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459-473頁),原告請求其中168日,合計損失工資收入55萬5OOO元(計算式:3萬700Ox15=55萬5OOO)。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76年11月16日,車禍發生時間109 年3月31日,需休養6個月,以109年10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41年11月16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2年1月15日,而其月薪為3萬7000元,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經鑑定結果為22%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396頁),核其所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萬3888元【計算方式為:8,140×230.00000000+(8,140×0.5)×(230.00000000-000.00000000)=1,873,887.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達881次(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6個月、治療頻率高達近900次;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㈦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67萬8474元(計算式:86萬2351+36萬9600+41萬7635+55萬5000+187萬3888+60萬=467萬8474)。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21萬6432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萬2042元(計算式:467萬8474-21萬6432=446萬2042)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萬2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予敘明。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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