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EV-111-中簡-2223-202501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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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國立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6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6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廣福路156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49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萬3467元、(三)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2元、(四)機車維修費2萬4400元、(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7成肇責。醫療費用5490元、不能工作 損失1萬3467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傷勢並無明顯骨折,亦無法證明右肘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經扣除折舊後244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附卷可稽、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9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清泉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一誠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49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1萬3467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6日不能工作損失, 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萬5250計算,共計1萬3467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肘無力,無法 完全伸直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18日,以110年6月18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32年6月24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2年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計算,其每年薪資為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萬6360元(計算式:30萬3000元×12%=3萬6360元)。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2% (本院卷第97-103頁),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日原告至清泉醫院經X光檢查並無右肘挫傷,卻距離事故發生數日後診療才發現,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調取原告108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93-395頁),可見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前並無右手肘相關傷勢之就診紀錄,亦足佐證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右肘挫傷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9461元【計算方式為:36,360×15.00000000+(36,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49,4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244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4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9頁),經協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頁),自堪信為真實。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858元(計算 式:5490元+1萬3467元+54萬9461元+2440元+10萬元=67萬85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46萬9601元(計算式:67萬858元×70%=46萬9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6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