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1-中簡-2618-20241213-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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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林綵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張巧欣 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 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民 國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9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主張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其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具狀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為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巧欣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09年1月9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巧欣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A車為被告張巧欣之夫即被告張俊維所有,其明知被告張巧欣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故被告張俊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張巧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巧欣、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連帶賠償下列損害:(P.339-347)   ⒈醫藥費用26,253元   ⒉看護費用(32日)7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    ⒌勞動力減損4,294,700元   ⒍機車損害10,45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4,882,653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6成之過失責 任及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之166,203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786,858元,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1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698,4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1,597元自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即因左小腿不適而陸 續就診,最後經診斷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辯稱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自不足取;另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 二、被告部分:   ⒈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依規定禮讓 於幹線道之被告張巧欣機車優先通過,以致發生碰撞,被告張巧欣行經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閃光黃燈,當下其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燈已亮起,是其騎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原告就「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斷日期為109年4月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或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109年4月6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關於此傷勢之慰撫金,均難認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中山醫院於急診當下未診斷出原告上開傷勢,且原告亦未依醫囑復健治療、延誤手術時機,致生上開損害發生與擴大,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⒊否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機 車估價單等各項目請求單據之金額真實性、必要性、關聯性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其5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與損害金額,與卷附診斷 證明書及原告病歷紀錄不符,又與其他請求(如減少勞動能力)重複;另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勞動力減損並非被告碰撞事故所致,該傷勢之勞動力減損亦非70%;又原告主張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附之單據,並非合法單據(如依公司組織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就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案件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主動債權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巧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1月9日14時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張巧欣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院109年1月9日、1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4日、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01、117、283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4、31150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55號等該案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張巧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汽車所有人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為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巧欣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將車輛出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然各有前開過失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26,25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21頁,單據總額部分是27,223元,原告僅主張26,2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原告就「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斷日期為109年4月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或因果關係等語。而此部分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經審視本案刑事判決論述及中山附醫歷次診斷書及回函,並參考卷證雙方多次攻防之主張,既無個案於車禍前已有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證據,且急診診治重點為急重症之診斷及排除,MRI之開立亦有健保給付規定之考量,於門診階段視個案症狀安排MRI檢查以確認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並未悖於我國醫療實務經驗,故應無法排除該車禍與個案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其中鑑定意見為第341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253元,均可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26,253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0,400元(32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110年 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為32日(即手術2日+術後30日)。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社會常情,尚屬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400元(計算式:32×2200=70400)。  ⑶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 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宜休養2個月)、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宜休養3個月)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分別有宜休養2、3月之記載,然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104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07至310頁)存卷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又原告陳稱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佑安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故37000*5=185000(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為原告已就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部分為完足之舉證。惟原告既有薪資收入之扣繳憑單,顯然原告確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資,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原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000元,合計90,000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5頁)。而參酌原告之傷勢,應確實需要助行器、柺杖、輪椅、紗布敷料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 減損70%,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294,7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按。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09年1月9日日至109年4月8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09年4月9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0年4月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3,516元【計算方式為:32,400×14.00000000+(32,4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73,516.20791。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73,516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7,51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89337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卷第194至197頁、第214至217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7,006元(計算式:767,514元元×0.4=30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66,203元乙節,業經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34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803元(計算式:307,006元-166,203元=140,803元)。  ㈥被告另辯稱:被告就本件事故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案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主動債權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以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時雖時效已完成,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應已適於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而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被告張巧欣主張之精神慰撫金98,000元,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理費用(已扣除折舊)1,855元。而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是被告主張合理修繕費用1,855元,應屬有據。另就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被告所受傷害情形均為挫傷等情,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基上,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11,855元。扣除被告應負之40%肇事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113元。  ㈦基上,扣除被告抵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690元。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張巧欣(見附民卷第5頁);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巧欣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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