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1-中簡-2700-20241009-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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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西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 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247.71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1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區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47.77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19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有權處分之人,然遭被告否認,且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有權處分之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0頁),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建物(稅籍編號待查「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人及土地占有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補字卷11頁);而反訴原告則原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嗣經兩造聲明變更後,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第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秦忠義於結婚前即行同居,並住在秦忠義舊家 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原建物,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嗣因原建物遭法拍,此時秦忠義並無房屋居住,原告遂建議秦忠義占用之國有土地上可另行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籌措資金委由第三人在國有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繼續沿用吉峰西路30號之門牌號碼(後因門牌號碼整編,現改為臺中市○○區○○00號),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原為秦忠義家人所占並供農作使用,而當時代書辦理稅籍登記時,逕以傳統觀念以秦忠義為納稅義務人,且秦忠義亦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故以秦忠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秦忠義為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與秦忠義於84年12月20日結婚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因原告擔心秦忠義在外風流無法獲得保障,秦忠義遂於87年10月1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要把「私有權」(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即系爭土地之占有)均變更為原告,因此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在秦忠義立下切結書時讓與原告,秦忠義縱使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對於系爭房屋已無再行處分之權利。被告卻利用秦忠義逐漸老邁、健康狀況不佳,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並於111年初向原告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原告將房屋遷出,被告僅是受讓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尚不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當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秦忠義長期投資房地產,故建屋出售、出租乃常有之 事。又系爭房屋亦係秦忠義於其承租之國有地上,委由他人建造,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長期為訴外人秦忠義所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由其出資一事,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其有部分出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由秦忠義所興建,原告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乃秦忠義自76年興建完畢以來,均係由其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直至109年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才改由被告繳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代書未詢問便擅自將稅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告雖稱「秦忠義在87年10月1日立下切結書,承諾要把「私 有權」(即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均變更為原告」。惟查,訴外人秦忠義於87年10月1日簽定該切結書、承諾贈與之「私有權」,實際上乃指座落於霧峰鄉吉峰段40地號之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且已於8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自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後又主張秦忠義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私有權讓與原告,顯自相矛盾,更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否則何來贈與之說。又原告自知無理,遂迂迴解釋「私有權」為「房屋稅籍登記」,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將「轉讓房屋稅籍登記」稱為「過戶私有權」,可見原告所述顯非屬實。 ㈢被告與秦忠義感情深厚,彼此相伴扶持長達22年,109年因秦 忠義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細心照料,秦忠義感念於心,遂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故乃先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授權予被告使用。嗣後雙方於同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確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同時亦於契約中載明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全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見被告已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秦忠義購得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乃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秦忠義自建取得,並於109年9月22日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限,擅自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比照周邊房屋市場上之客觀租金價格,至少自3萬元起算,故反訴原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建物,包含房屋及其後方之鋼構鐵皮地上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於婚前以100萬元出資興建,由反訴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惡意扭曲事實,實則秦忠義自始自終皆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處分之權利。是秦忠義在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下,與反訴原告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該契約所約定之處分行為即係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而言不生效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一事應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下稱系爭契約) ,明知該房屋係占用國有土地而興建,根本無法以房屋買賣契約合法移轉所有權人,仍執意簽訂該契約,可見雙方均無欲為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當日雖有價金移轉,然該筆金額存於秦忠義之帳戶僅短短8日,當月30日即以票據形式轉出,而秦忠義當時已高齡82歲,且秦忠義於94年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腦部功能逐年退化,一位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之年邁老翁於短時間內,何來150萬元如此大筆之金錢支出?故該金錢明顯係反訴原告依據債權契約所為之虛偽金流證明,實際上並非用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用。 ㈢反訴被告既係居住於自己之房屋,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秦 忠義至少於106年即確定患有失智症,被告卻稱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秦忠義於訂約時已無意思能力,故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在秦忠義失智下所為,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反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稱秦忠義與反訴被告所簽切結書之私有權移轉標的 為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重測前地址,現為臺中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云云,惟:⒈契約內容之判斷需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文字判斷。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原因,係因秦忠義婚後對婚姻不忠,反訴被告擔心秦忠義長期在外風流,因而無法獲得保障,故約定將秦忠義名下之所有土地,及國有地承租權之全部過戶給反訴被告,以期秦忠義能夠回歸家庭。切結書簽訂時秦忠義名下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土地,另有臺中市○○區○○段0號、6號之國有地承租權,故秦忠義之4筆土地及2筆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早已切結將轉贈予反訴被告,其中系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上,就此,反訴被告即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亦為所有權人,故要求泰忠義移轉土地之承租權,並不違反經驗法則。⒉至於私有地之部分,秦忠義名下4筆土地僅吉峰段40號為建地,其餘皆為農地,按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若農地非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即須課徵增值稅,而秦忠義所有之4筆農地上,除已過戶之吉峰段40號外,其餘3筆土地皆有鐵皮建物,非農業目的使用,且為搭建鐵皮地上物已花費300餘萬,為了不再負責巨額增值稅,始僅過戶吉峰段40號土地,故反訴原告所稱,切結書之標的僅臺中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土地一事,所言與事實不符。⒊再者,秦忠義早於87年間即切結應將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反訴被告,顯然秦忠義對於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知虧欠,自不可能突然於109年間反悔將土地、承租權等事務委由反訴原告處理,若秦忠義有反訴原告所稱,理應在更早之前將權利授權或讓與,而非在秦忠義已經失智之情形下方為委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訴外人秦忠義於00年00 月0日間簽立證物2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私有權在中華民國89年10月答應過戶給潘西美。」「守先國有地承租好,先把國有承租權讓給潘西美」,原告現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就系爭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成,現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築,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秦巧玲(原告之女)、謝明標、張作棟證言為證。經查: ㈠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居住,伊於16-22歲 曾住過29號新家(系爭建物)、舊家門牌號碼40號。新家於82年或83年興建,其時伊大約滿20歲,興建新家時伊住於舊家,新家係潘西美出資興建,爸被女人騙錢,舊家被查封,只好找原告出資蓋新家號。興建新家時,原告已與秦忠義結婚,新家工程款約為100萬元,係原告賣掉南投房子60萬元、生意所得20萬元、連同私房錢,秦忠義當時因違反票據法,舊家被查封。至於不以原告名義找工人蓋房子,係因當時原告在南部有生意,秦忠義在台中,所以由秦忠義聯絡並聯繫原告付款。工班請款時,秦忠義會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回台中就會把現金拿給秦忠義,若沒有回來就會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款項給秦忠義轉交。新家興建期間,秦忠義無業,之前是做塑料工廠工作。會認為秦忠義無錢,係因我連看病100 元秦忠義都無法給,還跟二姑姑小孩借。新家蓋好後,我、原告、秦忠義、我哥、我嫂嫂、我姪子。共同居住於其內,房子蓋好後隔壹年原告與秦忠義結婚,再隔一兩年就於台中居住迄今。29號房屋蓋好後,秦忠義有拿原告的錢向國有財產署吉峰段4、6地號的土地蓋鐵皮屋出租,開始有收入等語,衡以證人為原告與秦忠義之女,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理,是系爭建物係於證人秦巧玲成年之時興建,斯時秦忠義因塑料廠生意失敗賦閒在家,且因舊家遭法拍,因而找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卷一第187-191頁參照)。㈡證人謝明標則證稱略以:伊從事土水工作、起造房屋。很早認識秦忠義,幫他做工作。系爭建物是我幫忙他蓋,地址門牌我不知道,之前做塑料水堀也是我幫他做的。系爭建物係秦忠義經由做鐵工的介紹。工錢是秦忠義給。秦忠義之前從事洗塑膠袋工作。蓋房時秦忠義沒有從事洗塑膠袋,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每天都在那邊幫忙等語,按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證人謝明標承攬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係經由鐵工即證人張作棟介紹,報酬係由秦忠義現金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時,秦忠義並未從事洗塑料工作,全程在現場工作等語(卷一第187-191頁參照)。 ㈢證人張作棟則證述略以:伊做鐵工,自己開公司。與秦忠 義認識很久,彼此是好朋友,平常有往來;潘西美比較認識,張雅婷比較不認識,因為張雅婷是比較後面這十幾年才出現。有幫秦忠義或兩造興建房屋,那些全都是我蓋的,鐵皮屋及住家裡面、工廠鐵架都是伊施作。伊未注意秦忠義有幾間,時間那麼久了,靠路邊那棟房子柱子是伊施作,泥作部分是我介紹證人謝明標處理。系爭29號房屋上面屋頂鐵柱是伊施作,若是泥作是謝明標施作。當時是秦忠義跟潘西美兩人都同進同出去我那邊,是秦忠義叫伊施作。報酬是開潘西美為發票人票。票有時候是兩人一起拿給我、有時是秦忠義拿給我。蓋工廠也是這樣方式。系爭29號這間房子蓋的時間已經好久了,不記得了。是工廠先蓋、系爭29號房屋後蓋,秦忠義後來住在系爭29號房子對面,是張雅婷來之後他才搬去那邊住,那間也是伊施作。是張雅婷還沒來之前就蓋29號房子對面屋,是秦忠義跟潘西美他們兩個叫我蓋的。會記得秦忠義或潘西美拿的票是以潘西美為發票人支票,是因秦忠義還有和另外一個女的叫「水雲」(台語音譯)合作做塑膠料,後來倒了,才叫潘西美回來,才去做「石仔場」,就是做花圃用石頭,因為秦忠義之支票已退票,信用不好不能自己開票,所以才用潘西美之票。當時秦忠義與潘西美已結婚,蓋系爭建物前秦忠義住在還未拍賣出去房子。剛才稱請工程款金額比較大,金額約2、30萬元以上。在蓋工廠之前,道秦忠義吃飽閑閑,沒在做什麼,塑膠料生意倒閉後就沒在做什麼。因為秦忠義與一位「水雲」女的合夥倒閉後,他才叫潘西美回來台中和他做夫妻當時幫他們蓋房子,除拿票外,現金沒多少,那都幾千元而已,都是要湊票金額。拿現金時,秦忠義給,潘西美跟秦忠義都有在場。蓋房子當時,主要與伊接觸者是秦忠義與他太太潘西美去我那邊,我有畫圖給他們看。當時幫他們蓋房子是鐵仔部分帶料,泥作只有代工而已。系爭房屋後面鐵皮屋也是伊蓋的,之後才蓋系爭建物。秦忠義和「水雲」倒了塑膠料之後,秦忠義那時候沒工作,秦忠義和潘西美他們兩人也曾經去盧山種蕃茄,種蕃茄不行之後又回來做有機肥還是小石頭,但都不能用。貨櫃是我拿去放的,前面有追加的不是我蓋的,被告搬來這邊房子下面還有一間是我蓋的。被告剛進來住那時是我蓋的,被告現在住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衡諸證人與秦忠義係舊識,又實陳負責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建築,復介紹泥作工人,並設計房屋結構,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秦忠義共同找證人畫圖並委由證人負責鐵作及介紹證人謝明標承作泥作部分,支付工程款時 ,大部分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支付,興建當時秦忠義賦閒在家,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全程監工並協助工作。 ㈣綜上,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因生意失敗,賦閒在家, 加上原居住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中,因而找在屏東工作之原告,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而支付工人之工程款,原則上以原告名義支票支付,堪認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人為原告,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證人張作棟證稱,秦忠義當時尚有數間建物出租他人供作工廠,有租金可以收等語,然如秦忠義果有租金可收,興建系爭建物時,何需找原告遠從屏東回台中,並共同前往證人張作棟處了解興建房屋事宜,其後並開立原告名義支票支付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稅籍登記,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82年間,亦與事實不符,惟縱係76年間興建完成,其時證人秦巧玲業已兼已16歲,所為記憶亦屬正確。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縱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亦無礙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同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秦忠義,且其已於109年間向秦忠義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云云。惟原告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秦忠義所為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經原告同意,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況秦忠義109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其已於106年間呈現輕度失智狀態,此經調取另卷即本院111年度監字第749號卷所附鑑定報告(另卷第313-318頁)載明甚詳,斯時秦忠義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建物所權,則被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於遷讓前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有理由。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給付於遷讓前按月3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 於本件事實認定,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