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EV-111-中簡-3018-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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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沈煌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許靖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5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59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本金聲明擴張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1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地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欲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8萬15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三)勞動能力減損81萬4242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當下原告僅有挫傷,然於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突出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由整形外科醫師再度開立三個月休養證明,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僅有側邊些微擦傷,修理金額過高,此部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對於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惟休息期間過長,應以1、2個禮拜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事故當下有陪同就醫,現場並無障礙,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13%,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適有原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應跨越白線,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4萬145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8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8萬1500元、工資0元、漆料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8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依照醫囑無法工作5個月等情,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以112年5月29日函回覆:「…在神經第一度損傷的懷疑下,約需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個月=5萬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力減損:75萬323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8日, 需休養2個月,以110年3月8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41年12月14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1年9月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3% (本院卷第195-20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突出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六、鑑定意見:…但受鑑定人確實有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車禍前並無此主訴,據此推論應為11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核其所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故原告椎間盤突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323元【計算方式為:3,283×228.00000000+(3,283×0.00000000)×(228.00000000-000.00000000)=750,323.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9萬2279元(計算 式:4萬1456元+5萬500元+75萬323元+5萬元=89萬227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自由路二段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其同向左側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2萬4595元(計算式:89萬2279元×70%=62萬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00×0.536×(11/12)=4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00-40,044=4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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