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1-中簡-307-2024100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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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簽發,因此向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亦有真意保留,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許,原告接獲自稱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承辦人來電,告知原告之健保卡遭違法使用,於電話中將原告轉接予自稱為「內政部警政署」之承辦人,該承辦人陳稱原告金融帳戶涉及違法事宜,以此為由,要求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聯絡人,加入後,原告即收到該「內政部警政署」傳送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刑事傳票」及「原告於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令原告誤信自己涉及刑事案件而慌張不已。當時,「內政部警政署」承辦人電話中告知原告,檢警正在偵辦涉嫌犯罪之「李睿洋」(即被告)犯行,請原告協助偵辦作為,並請原告加入偵辦本案之「周士榆主任檢察官」LINE通訊軟體。同日,下午14時14分許LINE通訊軟體名為「周主任」、「王檢」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周主任」經由LINE、「王檢」則透過撥打電話方式,陸續向原告傳遞配合檢方偵辦李睿洋犯行等詐術,先騙取原告交付其名下台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帳戶)、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庫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詎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上該帳戶後,透過操作網路銀 行帳號,先於110年7月2日上午9:42:57許,自原告之「台銀帳戶」中匯出1,247,000元至原告「彰銀帳戶」內 ,再於同日上午9:44:41許自原告「彰銀帳戶」中轉帳140萬(包括上開1,247,000元及彰銀帳戶內原有153,000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盜走原告140萬元存款。其後,於110年7月9日許,原告依「王檢」之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經被告評估後,表明 要借款40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及簽 發系爭本票,因此相約於同年月10日在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之麥當勞見面辦理手續,同時請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一同到場。見面時,被告拿出預先擬定好之借據及本票請原告簽名。 ㈢關於借貸款項400萬元,110年7月14日14:36:34,被告「李 睿洋」將3,381,220元借款匯入原告「台銀帳戶」,短短四分鐘內,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旋於當日14:40:16,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200萬元至原告之「合庫帳戶」內,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出200萬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內;翌日上午9:28:31,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再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138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出138萬元至該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至此,原告自被告所取得之借貸款項,已全部遭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原告實際上等同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準此,本件借款之交付僅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製造之表象,原告並無實際受領該筆借款,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訴外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之 詐欺,或系爭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然原告台銀帳戶內,僅於110年7月14日自被告帳戶匯入3,381,220元,不足40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為利息之預扣或仲介服務費達成合致。據此,兩造間就逾3,381,22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㈤綜上,原告顯係遭被告、「周主任」及「王檢」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撤銷「借據」及系爭本票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真意保留,並無受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亦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該等意思表示無效。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導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詐欺、重利罪等刑事告訴, 分別經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本件首次庭訊時,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亦未表示爭執,足資可見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明確。又兩造借款條件為,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月息3%,先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預扣9%利息,另代書相關費用及約定給付仲介6%,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共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內。至於原告向被告借得資金後,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被告無從過問。對於仲介費部分,被告可以吸收此部分,不算入原告借貸本金內。此外,原告認為利息之部分提告重利,亦為被告所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9日以LINE相約於110年7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實應為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見面,被告偕同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到場,經被告告知原告借貸金額400萬元,約定代書費、規費、稅費後,餘款將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原告則簽發交付借據、系爭本票及申辦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文件並交付權狀等資料。 ㈡上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由盧俊魁地政士於110年7月12 日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0平興登字第004640號收件申辦,該抵押權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預告登記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畢。盧俊魁地政士於同年月14日以LINE告知原告登記完畢並相約將權狀等資料交還原告。 ㈢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其差 額除預扣利息外,依原告自盧俊魁地政士取得之資料可知,從中有扣除代書費、規費等共計18,78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撤銷「借據」及附表「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其心中真意保留,並無開立系爭房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分別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原告所為之舉證(原證01至15),無一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或「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之情事。反之,被告不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亦不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方為常態事實,既無相當之證明,自難貿然為相反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因真意保留為被告明知而無效,均無理由,堪先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萬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既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借款於原告。至原告將其帳戶之帳號、密碼資訊告知他人,任由該他人操作其帳戶,則與被告無關。而上開匯款與400萬元相差61萬8,780元,其中18,780元為盧俊魁地政士向原告收取之代書費及代墊規費等,業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提出原證06之LINE互傳訊息及原證07之請款明細表、地政規費徵聯單附卷可稽,復經證人沈德青、盧俊魁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明確在卷(112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7日筆錄參照),此部分費用由借款人負擔亦符合社會常情,因此成立借貸之金額應為340萬元(即338萬1,220元+18,780元)。至其餘差額60萬元,原告主張均為預扣利息,被告承認其中36萬元(即400萬×9%)為預扣利息,辯稱其餘24萬元(即400萬×6%)為介紹費,是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340萬元。準此,原告以此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就其中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嫌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10年7月10日 400萬元 未載 姚億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