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1-中簡-307-20241030-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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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戴宇欣律師(113.3.4終止委任) 王羽丞律師(111.6.1終止委任)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號所示本票,於超過票據金額新臺幣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 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