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1-中簡-4021-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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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石詠綸 石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5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6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就追加被告乙○○部分,因其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跨越中華路1段之雙黃線行駛至對面之中華路1段207號,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雅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往柳川西路3段方向駛至,而與甲○○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合併足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雅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甲○○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乙○○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858元、㈡看護費144,000元、㈢交通費用3,600元、㈣修車費用11,110(工資3,500元、零件7,685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50,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325,390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652,96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爭執3,140元部分為開立診斷書費用 ,應為申請其他保險使用並未提供訴訟證明使用。看護費用部分,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即可。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與奢侈茶館負責人是否有親屬關係,或是原告為實質股東合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從110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出現了密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原告在奢侈茶館的薪資被告存疑。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奢侈茶館薪資轉帳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5、275頁)。甲○○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又甲○○自103年12月19日起,由乙○○單獨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甲○○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8,8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25至230頁)。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證明書費,並非作為訴訟之用,不能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經查,上開醫療單據中,中國附醫110年9月9日之收據,項目「證明書費」金額2040元部分、「診斷書費」金額500元,其中證明書、4張診斷書均未附於卷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部分支出合計2,4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1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受傷後2個月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44,000元等節,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就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半日照護即為已足且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其請求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應予准許。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回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價格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10元,應予准許。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1,110(含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7,685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75頁),又陳雅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769元(計算式:7,685×0.1=769,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2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0個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因而受有650,000元【計算式:65,000×10=650,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2頁)。被告辯稱原告從110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薪轉帳戶就出現了密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故其薪資數額有灌水之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擔任奢侈茶館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68,000,自110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請假休養至111年4月15日尚未復職,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薪資轉帳明細,110年3月薪資獎金69,929元、110年4月63,282元、110年5月65,929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3.07%;又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4%,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715號、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407頁)。被告辯稱應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中國附醫就診,由中國附醫進行鑑定,無論取得原告病歷或對於原告休養及回復狀況中國附醫均最為清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亦於113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中國附醫為臺中地區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權威醫療機構,我國實務見解亦多有採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其公正性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宜。  ⑶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復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上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0個月,即110年6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間不能工作,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1,200元(計算式:65,000×12×4%=31,200)。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4月26日起至退休年齡之144年7月1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362元【計算方式為:31,200×19.00000000+(31,2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620,36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3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 41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610元、機車修復費用為4,2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20,3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638,659元(計算式:16,418+144,000+3,610+4,269+650,000+620,362   +200,000=1,638,6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最後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8,659元,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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