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1-中簡-4223-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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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徐博清(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如(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英(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秀(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翟家睿 居臺中市○○區○○里○○巷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饒允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113.09.04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8585元整,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新臺幣124萬4415元及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各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4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24萬4415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45萬3673元等語。嗣於訴訟中因原告徐楊麗玉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於訴訟中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整,及自目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15元及給付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整,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情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所為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閃避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致徐楊麗玉受有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非財產上損害,嗣因徐楊麗玉死亡,上開權利由追加原告繼承,而追加原告為徐楊麗玉之子女,因徐楊麗玉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殯葬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藥費用64萬6419元、②醫藥用品費用1萬9206元③殯葬費24萬4415元、④精神慰撫金:被繼承人徐楊麗玉600萬元、其餘原告各1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並非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本交通事故已向產險公司請領賠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10萬7,0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㈡附表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元、附表二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80元、附表二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證8)無意見,惟就附表二清泉醫院健保給付之總額78,116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醫療給付後,其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業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而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自不得就此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賠償。 ㈢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此觀徐楊麗玉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之死亡原因並記載「肺炎併休克」,可見徐楊麗玉係因感染肺炎死亡。而就系爭車禍造成徐楊麗玉臥床之客觀事實以觀,並非通常臥床之人均會受到其他疾病所感染,則徐楊麗玉感染肺炎為與系爭車禍所不相干之因素,是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前發生之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喪葬費用244,415元之支出,並非系爭車禍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不應准許。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被告實有過苛,請衡酌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⒊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已因系爭車禍於111年2月2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請領強制險體傷理賠給付共計新210萬7040元整,原告並同意將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⒋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⒌被告對於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追加狀附表二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 元(原證1 、原證2 )、附表二②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80 元(原證7 )、附表二③④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證8)無意見。㈡爭執之事項:⒈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死亡結果與本件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⒊原告是否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之醫療給付?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見本院卷第45-55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在中山路1段往北執行,前面的小姐騎很慢,在我前面還有另一台機車,那一台機車超那小姐的車,我就看到那小姐,就緊急煞車,我就摔倒,車子就滑去前面撞到那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徐楊麗玉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對於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許多醫學研究均證實其餘命(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將明顯縮短:一年之死亡率為30-33%,三年之死亡率為47-82%,五年之死亡率為73-95%。因此,因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可預期大部分將在幾年內死亡。而植物人常見之死亡原因有: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全身性系統衰竭等。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囚車禍事故致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而於112年4月7日因肺部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預期中非常可能之結果。因此,徐楊麗玉於112年4月7日死亡,與其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因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4-246頁),核其鑑定之前提事實與本件車禍相同,且基於醫學實證文獻所為推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揭鑑定意見,自應認本件徐楊麗玉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為指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閃避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翟家睿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徐楊麗玉之身體權,嗣後並死亡,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及其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告對於徐楊麗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清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6萬7223元、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40萬1080元、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萬4356元、4850元等不為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給付徐楊麗玉之看護費用7萬81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健保給付,原告不得請求,惟該部分係徐楊麗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自費費用,並非健保給付,此觀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明(本院卷137-139頁),徐楊麗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是徐楊麗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為66萬5625元(計算式:16萬7223元+40萬1080元+1萬4356元+4850元+7萬8116元=66萬5625元)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等人為處理徐楊麗玉 後事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24萬4415元,查其支出單據明細分別為接體車費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使用規費收據、請款單明細、銷貨單、送貨單、更添單、收據、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們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單據明細,均屬喪葬事宜,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求,亦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查徐楊麗玉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傷害,形成植物人狀態,此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終身癱瘓,需人終身照顧,無法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徐楊麗玉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徐楊麗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徐楊麗玉及被告各自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每月薪資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徐楊麗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終身癱瘓,須人終身看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為相當,故徐楊麗玉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父母因車禍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子女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徐楊麗玉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之母,此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17-127頁)。被告不法侵害徐楊麗玉之身體、健康權後,仍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傷害,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繼而侵害其生命權,則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為照顧、陪伴其母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子、母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本院審酌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及被告之身分、學歷、職業及侵害情節,暨其財產狀況,此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資料外放)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上開學經歷、財產資料,認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繼承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5萬1269元(計算式:66萬5625元+300萬=366萬5625元);原告徐博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萬4415元(計算式:24萬4415元+100萬=124萬4415元),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7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徐楊麗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萬8585元(366萬5625元-210萬7040 元=155萬858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部分已於112年6月6日閱卷得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徐楊麗玉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155萬8585元、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暨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訴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