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1-中簡-774-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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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凃忠文 被 告 楊彰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萬30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萬3091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數度擴張減縮,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本金聲明擴張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60頁),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7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美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全責。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萬7819元、(二)醫療背架費用1萬6000元、(三)工作損失271萬7881元、(四)勞動能力減損2050萬6190元、(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26萬7890元,及其中945萬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481萬5530元自112年5月1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需負4成肇責。醫療背架1萬6000元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林新醫院1萬3181元不爭執,惟貼布費用8418元,原告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請假5.5天,逾2萬5663元部分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活動能力並未減損,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續行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美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自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原告則以其經過事故路口時,因被告無煞車導致撞上,其人及自行車即倒在肇事車輛前方,其無肇責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三、路權歸屬:(二)22:33:05②車(即原告)沿臺灣大道二段往無號誌交岔路口方向行駛22:33:11①車(即被告)沿右轉引道進入路口後煞停①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1線車道②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2線車道,故為少線多線車路權關係。研析①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惟②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認其亦有疏失,顯見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縱使被告未煞車屬實,原告亦可採取禮讓肇事車輛方式,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至此,以致於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無過失難認可採。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①楊彰順駕駛計程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凃忠文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均與本院認定相同,亦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自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背架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9401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林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3181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合計6220元,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73-281頁)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端閉鎖性骨折」,醫囑記載:「……建議腰椎骨折需使用三點式背架。」等語(附民卷第7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腰椎骨折無訛,且原告於中國附醫就診科別為「骨科」,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其另購買貼布支出8418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購買該等藥品之必要性,復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害有關,此等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9401元(計算式:1萬3181元+6220元=1萬9401) 2.醫療背架費用1萬6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3.工作損失104萬394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無法工作3個 月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敘明:「建議腰椎骨折需使用三點式背架固定保護併休息3個月」等語,而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附民卷第35-39頁),其任職於林新醫院為腸胃科主任為執業醫師,因系爭車禍受傷而3個月無法站立做手術,僅領有行政職薪資,因而受有手術部分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應屬可採。而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原告107年至110年薪資結構(本院卷第497-500頁),可知原告薪資結構中臨床業務所得即手術費占薪資總額比例107年為71%(計算式:493萬4640÷690萬8240元=71%);108年為68%(計算式:399萬1396÷586萬796元=68%); 109年為68%(計算式:406萬8786÷596萬6886元=68%);110年為66%(計算式:384萬771÷582萬7471元=66%)。107年至110年手術費占薪資總額比例平均為68%【計算式:(71%+68%+68%+66%)÷4=68%】;107年至110年月平均薪水為51萬1737元【計算式:(690萬8240元+586萬796元+596萬6886元+582萬7471元)÷48=51萬1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04萬3943元(計算式:51萬1737元×68%×3個月=104萬3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勞動能力減損1682萬5071元: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1日,需 休養3個月,以110年7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25年1月25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14年6月24日,而其月薪為51萬1737元,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5% (本院卷第105-113頁),核其所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2萬5071元【計算方式為:127934×131.00000000+(127934×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0萬4415元(計算 式:1萬9401元+1萬6000元+104萬3943元+1682萬5071元+30萬元=1820萬44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前揭時間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美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續行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已如前述。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274萬3091元(計算式:1820萬4415元×70%=1274萬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5月6日最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一第47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萬3091元,及自112年5月16日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萬 309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合併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