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1-中訴-13-20241227-1
字號
中訴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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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國豪 張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慧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顏辰霓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原告 張玉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國豪、張玉珊各以261萬元、14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2萬7,565元、40 萬元為原告李國豪、張玉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慧蓉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給付原告張玉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3頁)。嗣具狀追加顏辰霓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玉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88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慧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另被告顏辰霓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停車格後方,欲路邊停車停進劉慧蓉駛出之上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劉慧蓉駛出之視線。適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李國豪部分: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支出30萬5353元、慰撫金675萬0423元,以上合計1750萬元。 2.張玉珊部分: 張玉珊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於車禍後至今生活無法自理, 造成張玉珊每日須自家中、醫院、工作場所來回奔波照顧李國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玉珊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劉慧蓉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顏辰霓違規停車,擋住伊視線所致,伊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較輕微。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76萬2945元,及伊先前已賠償15萬元,均應扣除。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辰霓部分: 1.依劉慧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伊所駕駛之AHR-98 89自小客車,係於行駛中等待前車即劉慧蓉駛出停車格,伊車輛係在行駛中,並無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難認定伊有過失。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李國豪回家拜拜之費用,非必要支出。將來看護費以每半天1400元來計算過高。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76萬2945元,及劉慧蓉已賠償之15萬元,均應扣除。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慧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步,顏辰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該停車格後方,欲路邊停車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適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慧蓉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步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當時其左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遮擋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下始能切入車道,然劉慧蓉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掌握後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顏辰霓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然其為了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竟於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動線。顏辰霓雖辯稱其係於「行駛中」等待停車格,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本件事故相關影像,依劉慧蓉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顏辰霓車輛於「影像時間16:32:28」開始併停排於車道,於「影像時間16:32:55」開始緩慢向前行駛,其併排停於車道約31.152後,發生本件事故,有該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三134、137頁),是顏辰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A車(劉慧蓉所駕駛BCS-1688自小客車),在視線受C車(顏辰霓所駕駛AHR-9889自小客車)影響之情形下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B車(李國豪所騎乘388-ETY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生事故,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60%。本案B車事故前以平均車速約59.29~61.42公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起駛之A車,與本案C車在等待停車格內之A車駛出,於道路中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與動線,認係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本院卷三138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李國豪因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李國豪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 費76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76頁),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 含回診車資1萬9684元、醫療用品耗材1萬7562元),為劉慧蓉所不爭執,顏辰霓則爭執其中110年3月21日車資1800元、同年4月4日車資800元,共2600元不應准許,其餘均同意。經查,依李國豪提出之車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331頁),上開車資2600元乃其住院期間,為清明返家祭祖及探視所生之交通費用,經核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據此,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3萬4646元(計算式:37246元-2600元=346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其於事發時係60歲又4 個月,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年又8個月,以其原薪資每月4萬892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被告對於李國豪受有4年又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然均爭執應以李國豪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查李國豪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6727元、4萬6427元、4萬7027元、4萬6727元、4萬6427元、4萬6427元,平均薪資4萬6627元,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存金簿內頁可參(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抗辯應以每個月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依此,李國豪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1萬1112元(計算式:46627元×56個月=0000000元】,李國豪在此範圍內請求219萬0581元,應予准許。 4.將來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半日看 護,需支出看護費678萬9069元。劉慧蓉對此不爭執,顏辰霓則爭執半日看護費以每天1400元計算過高。查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傷及腦部,影響四肢肌力,故每次因腦傷及其後遺症/併發症而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因此在上述期間以外,仍需他人半日看護;李國豪除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外,未住院期間「終身」均需半日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考(本院卷四134、135頁),是李國豪主張其終身需半日看護,即屬有據。雖顏辰霓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李國豪主張半日看護以每天1400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應屬可採。而李國豪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1.33年,依上開每日看護費金額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萬1069元【計算式:511,000×14.00000000+(511,000×0.33)×(15.00000000-00.00000000)=7,551,069.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之李國豪住院期間看護費76萬2000元後,李國豪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78萬9069元(計算式:0000000元-762000元=0000000元)。 5.將來醫藥費、將來耗材支出: 李國豪主張其住院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1500元、耗材費17 22元,其尚有餘命2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預估需支出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費用30萬5353元,均為被告所否認。查李國豪於113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雖需使用助行器站立與行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但其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參(本院卷四135頁),是依現有資料,李國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趨穩定,日後所需應為休養及他人協助看護,尚難認有繼續住院及使用醫療耗材之需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6.慰撫金: 被告對於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 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並導致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終身均需看護等一切情狀,認李國豪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據前述,李國豪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217萬5637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4646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慰撫金200萬元=1217萬5637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李國豪事故前以平均時速約59.29至61.4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劉慧蓉由路旁起駛之自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三138頁)。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李國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一196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李國豪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9.29至61.42公里,依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而言,已超速約10公里,有前揭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三136頁)。覆議委員會未審酌李國豪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起駛劉慧蓉汽車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本院綜合劉慧蓉、顏辰霓、李國豪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三方對肇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劉慧蓉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顏辰霓、李國豪同為肇事次因,應各負20%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李國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74萬051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8=0000000元)。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汽車任保險金176萬2945元及劉慧蓉先前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本院卷四176頁),該等金額應從李國豪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李國豪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2萬7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玉珊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接受多次腦部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需半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張玉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張玉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情形、張玉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李國豪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張玉珊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0.8=4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國豪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張玉珊40萬元,及均自111年 2月22日(兩造均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