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1-中訴-17-20241227-1

字號

中訴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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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童彥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賴俊榤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7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 幣3萬5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聯客運公司)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從事載客之業務執行工作,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進而追撞前方另2輛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伴隨壓迫等傷害,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35萬2925元、看護費用60萬4800元、工作損失52萬5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4萬5700元、勞動力減損121萬2029元、汽車修理費6萬元、鑑定費2萬2121元等損害,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492萬2575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2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正 在左側車道往前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逕向左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統聯客運公司就駕駛員不得於駕車時有打瞌睡等危險駕駛行為,已盡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然甲○○仍因恍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則抗辯如下:㈠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2,460元,無非證明原告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附醫)及仁愛醫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事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卻又於同年4月22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可疑。再者,大里仁愛醫院設有免付費之3人床病房,但原告卻自費支出2人房病房費5萬1519元,並無必要,應予扣除。況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認定原告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追加復健醫療費4,400元,並無理由。㈡依據大里仁愛醫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有原告於110年6月4日出院後,需居家療養9個月之醫囑記載;更無原告所稱自110年6月4日出院後,需居家休養9個月,前3個月需全日看護、第4至9個月需半日看護等情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所致,故其請求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受訴外人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美公司)聘僱擔任副總,每月薪資酬勞7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之3個月住院期間,有遭寶美公司停付酬勞或受有薪資減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㈣原告對於所主張每周往返醫院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3萬9000元,以及因轉院、出院及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700元等費用,均未舉證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52紙計程車收據,均未記載乘車者為何人,亦未記載乘車之目的地為何,無法證明係原告上下班往返通勤之車資,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費10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㈤原告對於所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以及車輛之殘值金額,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㈥原告自承其於復健療養期間,已可開始工作,故原告已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況原告目前之職位、工作內容及薪資,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同,應認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亦應請求計算至65歲為止,並以基本工資計算。㈦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自承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89萬6190元,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㈧原告目前已恢復至幾乎無庸依賴他人即可獨立生活之程度,實無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之理;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亦屬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11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依照甲○○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由後方碰撞前已暫停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衍生連環車禍事故;參酌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向警陳述「…於事故地,我恍神,不慎撞到前車後,因要踩煞車,結果踩到油門,於是我車又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偵字卷第45頁),對照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等卷附資料觀之(偵字卷第30至119頁),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發生連環碰撞車禍事故,堪認甲○○之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均同此意旨(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是堪認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因有上揭駕駛過失行為,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傷及車損,已如前述,其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既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中發生駕駛行為之疏失,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統聯客運公司雖辯稱:公司有明令駕駛工作期間應負責盡職、不得打瞌睡,並提出統聯客運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為證(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主張統聯客運公司無須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統聯客運公司所訂立之員工工作守則僅係對所屬司機所為抽象性之規範,尚難憑此即認統聯客運公司對甲○○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統聯客運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2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 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 、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53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就原告所主張之自費病房費及膳食費5萬1519元、診斷證明書費2,460元,合計5萬3979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另就原告110年4月22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用3,758元及復健費4,400元加以爭執。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有離院必要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故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另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可疑等語。惟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原告在徵得診治醫師之同意後,請假外出,又原告確有提出當日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9頁),自堪採信原告確有於當日向中山附醫請假,外出看診,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主張之復健費4,400元部分,依照卷附原告之仁傑診所113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麻痛,依照醫囑有積極復健之必要,從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5萬2925元,除膳食費、自費病房費5萬1519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460元,合計5萬3979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29萬8946元之主張,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7-63 頁),而兩造就看護費部分,業已合意以全日看護2,20 0元計算,又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共62日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之看護費部分,被告 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之記載內容「病人於110年6 月4日出院後,因四肢麻痛無力致步態不穩,日常生活 須部分依賴他人照護,須繼續追蹤6個月」等語觀之( 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未記載原告應專人照護9個月。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事 項㈠之認定:①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若肢體 活動正常,即無需看護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333頁)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顯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對於其出院後其 肢體活動是否仍未恢復正常,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對此並 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    ⑵次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護26日部分,被告固抗辯應係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 )」所致,抗辯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473頁)。惟頭部受到外力之撞擊造成之損傷,如車禍 事故等,亦可能為耳石症發生之原因(參照國軍臺中總 醫院網站公告及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耳鼻喉科衛教單所 示),對照原告上開症狀發生之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時間密接,在此情形下,顯無法排除原告上揭耳 石症之症狀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依前揭臺中榮 總所出具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 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觀之,被告上揭抗辯,實難認 有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看護 費之損害於19萬3600元之範圍內{即2,200元×(62日+26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    兩造對此業已合意以1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71頁),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住院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另原告於復健療養期間9個月,寶美公司僅給付原告半薪,故以月薪7萬元計算,受有住院3個月即21萬元及復健療養期間9個月即31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下稱系爭原告郵局存摺明細)、歸還借支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49-4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原告陳報狀所述,對照系爭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及寶美公司於111年4月8日所出具之歸還借支收據影本可知,寶美公司於110年3月1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份為止,均有給付原告全薪7萬元才是。原告雖主張:上開薪資係向寶美公司借支,嗣後有返還寶美公司等語。惟原告究竟係何時另向寶美公司借款,其借款之原因、數額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此與寶美公司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數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是否有所相關,原告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證據加以證明,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倘原告有向寶美公司借支薪資之情事,何以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之時間,始償還寶美公司?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於111年4月間匯款與寶美公司償還借支薪資52萬5000元之匯款證據或交易明細資料,以實其說。遑論,依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自109年至112年間,從未有自寶美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之任何記錄存在,則上揭寶美公司所出具歸還借支收據影本是否可信,確屬有疑,而原告既然就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尚有向寶美公司實際領取薪資所得,未見有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52萬5000元等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 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 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鑑定報告評估其勞 動能力減損11%,以其月收入7萬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7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萬2029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 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之結果認定:原告因多節頸椎 狹窄及創傷性頸椎損失障害為百分之7,經調整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1,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 之11,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依照月薪7萬元計算勞動 力損失。然查,依照原告所述,並對照其所提出之系爭 原告郵局存摺明細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因此 失去工作,或有減少薪資之情事;況依照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109年度所 得總額為10萬6711元,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存在;11 0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7989元,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 存在;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6295元,其中執行業務所 得為1,120元;112度所得總額為4萬8468元,亦無任何 薪資所得紀錄存在,在此情形下,實應無法認定以原告 所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縱認原告目前現職之受僱薪資確為7萬元,由於原告 現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中,實際薪資並未受所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所影響而減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 倘若原告離開現職工作後,如欲另覓其他工作時,推測 可能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造成薪資損害之數額為適當,亦 即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 失,原告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在無其他客觀標準可得 依憑下,自應依行政院公告之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之基準,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之每人每月平均基 本工資為2萬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又原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迄至11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5 6歲,迄至自118年4月7日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9515元【計算方式為:31,680 ×6.00000000+(31,680×0.00000000)×(7.00000000-0 .00000000)=219,515.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1萬9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提出領隊證照影本,主張其 可工作至75歲,60歲後繼續從事導遊領隊工作等語。然 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上揭主張, 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⒍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業已於110年12月28日報廢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車輛自92年1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10日,使用時間已長達17年又5個月之時間,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情狀觀之(偵字卷第93至119頁),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輛前後均受有嚴重毀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2萬元等情,雖已無法提出估價單加以證明,然並非全然無據。而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110年3月間之中古市場行情價,正常車況下約7萬元等情,則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5日(113)中汽吉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甚多,勉強修復並不合理等情,應堪採信。系爭車輛既然回復原狀已有重大之困難,且維修之費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現有價值,自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之損害,方屬合理,系爭車輛經鑑定之結果,認定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為7萬元,經報廢後應已無殘餘價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之金額應為7萬元,然原告已自願減縮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此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職為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副總,月薪平均約7萬元,有汽車2部,房屋、土地3筆;甲○○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月薪平均約5萬元,存款約4、5萬元,有機車2部,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46-447、4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7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醫療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 用支出2萬2121元等語。惟此部分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於本院判決時,即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分擔,而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當然結果,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解,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之金額應為93萬2061元( 即醫療費用29萬8946元+看護費用19萬3600元+交通費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9515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9萬6190元,為原告111年11月3日民事準備狀所自承(本院卷一第8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及請求金額應為3萬5871元(93萬2061元-89萬619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23日起(交簡附民卷一第97-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連帶給 付3萬5871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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