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2-中原小-62-20250307-1

字號

中原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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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62號 原 告 白秀琴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吳美惠 住○○市○區○○○街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美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原住民關懷促進協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秀琴、吳美惠、楊金美各新臺幣22,725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金美、吳美惠、白秀琴於民國111年2月初 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春美發放之廣告,沈春美並當面以口頭聲明,原住民參加該廣告的咖啡輔導練班(下稱系爭就業訓練班),若能依照規定接受訓練就能領取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補助的生活津貼,並能取得專業證照。原告與沈春美確認口頭要約之內容無誤後,承諾參加系爭就業訓練班,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報名參訊資格審查切結書(下稱資格切結書)、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相關津貼切結書(下稱系爭津貼切結書)。原告自111月2月7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訓練總時數共計168小時,沈春美亦多次以口頭或招生訊息中提及上課可以申請政府補助的生活津貼。原告於系爭就業訓練班課程結訓後,依沈春美所稱之原住民族職業訓練運用計畫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生活津貼各新臺幣(下同)28,224元(按最低工資168元x168小時)酬勞,合計84,672元。詎原告因被告系爭就業訓練班課程之安排未達全日制職業訓練之標準,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生活津貼,爰依債務不履行、懸賞廣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白秀琴28,224元、吳美惠28,224元、楊金美28,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曾向原告表示參加系爭就業訓練班能領 取原民會補助的生活津貼,原告起訴主張顯有誤會,原告所參加者,為原民會補助辦理之系爭就業訓練班,該就業訓練課程本應收費,經原民會補助後,符合資格之學員均可免費上課,訓練課程費用由原民會補助,故被告未曾表示會補助課程的生活津貼,而是課程學費由原民會補助。又系爭就業訓練班課程,亦符合勞動部之失業者職業訓練訓用合一課程,故如符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規定,參加系爭就業訓練班之學員亦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之60%發給,最長補助6個月,每人請領總金額為22,725元),系爭契約書第6條記載「乙方為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獎助對象時,甲方應協助乙方申請相關補助或津貼」,是原告如符合請領資格,被告亦會協助配合出具相關證明以利參與課程學員領取生活津貼,被告依上開約定填具111年度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及送出全體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嗣原告因上課時數不足未獲得勞動部補助,被告仍透過各管道積極爭取,惟上開津貼須由學員向勞保局請領並經勞保局審核後發放,並非由被告發放,且勞保局有最後決定之權利,惟原告等人卻誤解成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生活津貼,原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接獲被告發放之廣告,參加系爭就業訓練班,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資格切結書、系爭津貼切結書,原告自111月2月7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參與系爭就業訓練班訓練,結訓後被告依規定填具111年度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及送出申請書學員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發放之廣告照片、原告結訓證書、被告提及可請領政府補助的生活津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並有系爭契約書、資格切結書、系爭津貼切結書、111年度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85頁、第455-50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又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是債務人不履行從給付義務時,得獨立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故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㈢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記載「乙方為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獎助對象時,甲方應協助乙方申請相關補助或津貼」,是原告如符合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被告有協助原告申請生活津貼之義務,此係基於當事人約定,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確保原告參與系爭就業訓練班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從給付義務,是被告不履行從給付義務時,得獨立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及於可歸責被告導致不完全給付時原告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就促辦法)第18條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訓練期間1個月以上、每星期訓練4日以上、每日訓練日間4小時以上、每月總訓練時數100小時以上),係指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其提送之課表規劃及排課即應符合全日制,且經核定後應依核定之課表上課。原本符合全日制之訓練課程,如遇不可抗力(係指例加交通斷絕、戰爭、水火災、地震等事變或天然災害情事)停(調)課,致實際上課情形未符合全日制,得報請補助辦訓單位同意補課,並依核定之補課日期完成訓練課程,且按原核定之月份核發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件被告提出之申請計畫類型為訓用合一計畫,依本運用計畫第4點第1項第1款,其訓練課程排課需符合全日制訓練規範,惟查被告之訓練計畫計有10日每日上課僅為3小時、111年3月份計有2週(2月28日至3月4日、3月21日至3月25日)當週受訓日分別為2日及3日,以及2月7日至3月7日上課時數僅有90小時,未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此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2年10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又本件被告協助辦理之系爭就業訓練班係訓練單位課程時數安排自始不符合全日制,故亦無法事後透過補足時數或例外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空間,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19日回函所附全日制職業訓練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335頁),足認係因被告時數安排自始不符合全日制,原告始無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被告為經常協助辦理此類就業訓練課程之專業機構,對於就促辦法第18條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定義亦應知悉,惟於課堂時數安排上訓練期間有10日每日上課僅為3小時,以及2月7日至3月7日上課時數僅有90小時,均未符合全日制訓練規範,導致原告無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因屬可歸責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原本得以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即依111年度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中每人得以請領之總金額22,725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22,72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懸賞廣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認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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