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EV-112-中原簡-49-20241218-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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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賴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君爾 被 告 張毓芬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7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7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旁停車格,貿然起駛進入往左跨入車道,致後方同向   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右足挫傷、右膝部、左膝、右足部、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5元、工作損失196283元、財物損失43290元、交通費用3095元、勞動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事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針對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仍有爭執,我們認 為鑑定報告中提到的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車禍事故無關,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㈠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受鑑定人(指原告)因右肩關節二頭肌腱炎所致之全人障百分比為2%,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亦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有該院113年9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145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意見書記載:「受鑑定人於民國110年12月02日因交通意外,送至澄清綜合醫院,經診斷為右肩挫傷合併二頭肌肌腱炎、…」,是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中提到的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車禍事故無關,即難採信。   扣除後述原告請求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11年4月17日,合 計4.5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196283元。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本院宣判日113年12月18日止,已發生勞動能力減損32月,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月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金額為30720元「計算式:32000×32×3%=30720」。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自113年12月19日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5年12月19日止,以前述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71194元【計算方式為:32,000×178.00000000×3%=171194。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201914元。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膀、右足挫傷、右膝部、左膝、右足部、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原告111年度所得350525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從事幼教工作,111年度所42381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201914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8175元、工作損失196283元、財物損失43290元、交通費用3095元,合計為772757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本車禍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2757元,及自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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