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2-中小-1029-20241025-3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林錦生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永發,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經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友人廖溪川而認識被害人AB000-A110261,廖溪川因與 被害人有債務關係,遂對被害人避而不見。被害人知悉廖溪川經常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被害人為向廖溪川追討債務,於110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駕車前往被告住處等待廖溪川,並透過被告打電話聯絡廖溪川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廖溪川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私訊被告為何被害人會在被告住處,被告見廖溪川該回應,則知悉廖溪川不會前來,見被害人一人獨自在被告住處,竟心起色慾,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趁被害人如廁之際,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類(BZD】加入被害人飲用一半礦泉水內,待被害人如廁後繼續飲用礦泉水,不久因而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被告旋以讓被害人休息為由,扶被害人進入房間內,再以擦藥為幌子,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徒手由上往下撫摸被害人之背部、並將頭埋在被害人兩腿間磨蹭,被害人雖想反抗,但無力反抗,僅能儘量閃躲被告之動作,並於翌(26)日凌晨1時10分許打電話求救,待友人AB000-A110261A依被害人傳送之地址,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順利將被害人救出,並將被害人送回住處,請被害人自行進入屋內,但被害人因藥效而暈睡在住處門口。嗣於同日早上6時32分許,被害人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 ㈡被告前揭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提起 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又被害人向被告提起之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因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金額均不同,故無被告所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且本件繫屬法院時間先於被害人上開民事案件時間,亦無同法第401條第1項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另本件求償權性質上固係原告承受被害人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法定債權移轉,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顯逾原告給付被害人之10萬元,原告既為10萬元之債權受讓人,本得據此在受讓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提起訴訟。至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判決原應減除原告已給付被害人10萬元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0萬元,要屬另一問題。 ㈣被害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本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補償10萬元,並已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對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害人曾於111年6月23日對被告就同一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0萬元。然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先行支付上開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被害人對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因原告支付該補償金在前案民事判決前或後有異,依上揭說明,自屬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訴不合法,且瑕疵無從補正。 ㈡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為行為: 1.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是用猜測的口氣說已經那麼晚了,廖溪川應該不會來了。」等語(偵卷第167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可能的口語,他說這麼晚了,(廖溪川)可能不會來了。」「被告沒有給我看其與廖溪川間的LINE內容。」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9頁)、「他(被告)跟我說已經那麼晚了,他(廖溪川)會來嗎?我問他說你覺得呢?」「一開始甲○○有跟廖溪川聯繫,我覺得他會來,所以我在那邊等,後來很晚了,甲○○的確有說已經那麼晚了,我覺得廖溪川應該不會來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0頁)。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希望被害人趕緊離開,時候已晚,廖溪川應該是不會來了,希請被害人不要在該處逗留而繼續等待,亟欲驅趕原告離開。則被告因與廖溪川為好友,自然不敢將手機上與廖溪川之LINE對話內容如實呈現給被害人觀看,然由其所陳述字裡行間,可以推知被告主觀上係催促被害人離開。若被告確實有意要對被害人下手,又豈會催促被害人離開,足見被告並無侵犯被害人之犯意。2.反觀被害人當時曾向被告稱「可是他(廖溪川)知道,你(被告)不是叫他(廖溪川)來嗎?有沒有可能他在附近不敢進來之類的,所以我就覺得再賭看看,我好不容易來到這裡。」、「(是妳自己想要再賭看看廖溪川會不會進來?)是。」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0頁)。足見當時係原告自願留在該處賭賭看廖溪川是否會現身,則被害人如此積極主動之意圖究竟為何,已有疑義。甚且當日晚間,亦係被害人在未事先聯繫被告之情況下,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而被告從頭到尾均處於被動之姿,實難認被害人所指訴內容與一般事理相符,是其指證當晚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真實性更非無疑。3.再稽諸被告與廖溪川之LINE對話截圖,110年5月25日事發當晚9時38分許,廖溪川傳訊予被告:「她怎麼會去找你?」乙語,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回訊予廖溪川:「你的問題。」乙語,被告與廖溪川兩者之間即未再有任何對話。則廖溪川徹頭徹尾均未向被告表達其不進去被告住處等語,如此情況,苟被告真有對被害人以藥劑為強制猥褻犯行,萬一廖溪川突然進入屋內,豈非徒增被告犯行曝光之風險。更何況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曾證稱:伊於110年5月26日有到被告住處,曾與廖溪川講話,爭執一些感情上層面與錢的事情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16、117頁),足見被害人與廖溪川曾有感情上來往,確有交往之情,則一旦遭廖溪川發現被告對被害人有所不軌,被告又該如何對友人廖溪川交代。4.證人A0B000-A110261A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伊找到這間房子的時候,被害人是在住處裡面的一個房間,被害人是在地上爬著出來開門,伊進去房門是鎖的,被害人爬出來幫伊開外面的門,依伊聽到被害人微弱的聲音研判,距離門應有20公尺,被害人上半身有稍微推起來,手舉高就開得到門鎖,伊第一眼發現被害人在現場的門邊,是趴著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5-127頁)。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A0B000-A110261A找到伊時,伊人在客廳的地上,伊沒有幫A0B000-A110261A開門,現場只有一個紗門,沒有上鎖的話應該不是很困難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5、111頁)。則究竟被害人有無開啟門鎖,A0B000-A110261A又係如何進入被告住處,被害人及其友人證述內容,顯然有異。5.再依偵卷第47、51頁所示,被告住處之門鎖距離地面約有半個人的身高,被害人身體若是虛弱,竟還有辦法站起來有相當半個人身高打開門,則被害人是否確實有意識不清的狀況,亦有疑問。6.又依照A0B000-A110261A證稱內容,其既係因原告開啟門鎖始進入被告住處,換言之,其第一眼見到被害人,既係在大門之門口,又如何得見被害人係由被告住處的一個房間內爬出來之情。更足見其2人所證述內容,確有避重就輕之嫌。7.被告係為照顧身體不適之被害人而協助被害人躺在床上,然絕無侵犯被害人之犯意與犯行,更無碰觸被害人背部或其他隱私部位,況被告之前表現良好,無性騷擾或性侵害等前科紀錄。因此,以被告之品格證據可見被告乃奉公守法之人,難認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8.又被害人之私密衣物並無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被害人縱使在醫院內檢查其體內有BZD之藥物反應,亦不能推論係被告下藥在被害人水中。況本件係被害人主動至被告住處,且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不能排除係被害人於第一次如廁之際,在廁所內有服用安眠藥之舉。再大膽推論其動機,被害人有可能係為要透過被告,誘使廖溪川出面與之處理債務問題及感情糾紛,藉此吸引廖溪川之關心注意。9.鑑定結果固可認定被害人身體內檢出含有BZD成分,然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32分就診檢驗,於111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報案,報案時點已距案發時點距離甚久。又被害人所稱前述案發當日飲用之礦泉水亦未在案發後立即遭警扣案並經妥善保管,是該礦泉水之保存狀況確屬未明。再者,警方並未在被害人貼身衣物上取得或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或DNA,且卷內復無前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害人身體內之BZD藥物係被告所投入。況依佑民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到院時,主訴:「昨天晚上去朋友家PM22:00,疑似有被服用到不明藥物,現頭暈全身無力想吐,只有喝自己的礦泉水和抽別人的菸」等內容(不公開資料卷第47、49頁參照)。是被害人體內之BZD藥物成分究竟係來自其自己所攜帶之礦泉水,抑或係他人所提供之香菸,又或係被告所提供之礦泉水,亦有疑問。又被害人倘若確有遭被告侵犯之事實,其離開之後本得即時報警,尋求協助,並請求警方及時扣案上開證物,惟被害人捨此不為,亦不符常理。佐以,本案BZD藥物,服用後通常30-60分鐘開始發生藥效,一般藥效持續約4-5小時,然則被害人於110年5月25日晚間約10時許藥效發作,至遲應於26日凌晨3時許即已脫離藥效。然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係於26日猶昏睡一整天,27日始有辦法上班等語。其陳述與該藥物之藥效時間,亦顯然差異甚鉅。10.況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你於110年05月26日01時40分後,是否有再到過加害人家中或與加害人聯繫?)我在110年05月26日早上(不確定時間)時有跟我爸去加害人家中牽我的車,加害人當時不在家。之後我在同日晚間8、9點自己有去加害人家拿我的眼鏡和鞋子,當時加害人有在家。」、「(你於上述時間與父親去牽車,父親是否知曉你所發生之情事?另你於26日晚間8、9點至加害人家中時,加害人在現場有無對你做任何事?說什麼話?)我父親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另外我26號晚間去拿我的東西(眼鏡和鞋子)時,我有問他說:為何要在我的水裡下藥?他就只有回我:怎麼可能,沒有這件事。我拿完我的東西就離開了。」「(你於25號發生妨害性自主事情,加上懷疑加害人對你喝的水下藥,為何仍獨自一人在26號前往加害人家中拿取你的東西(眼鏡和鞋子)?) 我也不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說,加上救我離開的朋友說他不想惹麻煩,所以我也不敢再找他。因為我沒有眼鏡跟鞋子,擔心隔天無法上班,也看不太到,所以我最後還是硬著頭皮自己去了。」云云。惟被害人若果遭被告以下藥手段違反其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則衡情被害人遭侵犯後之心情必然處於極度驚恐之情緒中,理應不敢獨自一人前往被告住處。然被害人卻於事發翌(26)日晚間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眼鏡及鞋子,絲毫未有何驚恐之情緒,尤其當時其尚未報案,竟然無懼可能再次落入被告之手。由此情狀以觀,被害人所述,亦與常情不合。11.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妳在播打電話的時候,甲○○有做什麼事?)一樣做剛才那些動作,好好心要幫我擦藥幹嘛,然後有一度趴在我身上。」、「(照妳的警詢筆錄及方才的回答內容,妳在房間求救一直打電話找妳朋友希望他來載妳離開,甲○○說要幫妳擦藥,甲○○把他的頭放在妳兩腿之間磨蹭,是否確定是這樣子?)是,我沒有誣陷他,因為我是轉身,他可能從我背後伸到衣服裡面或是從領子進去,我又轉過來的時候,他是壓在我身上很下移動,我的手是緊握著懷抱在我胸口去打電話,我是暈的,只剩下手可以用餘光去看LINE,他在我身上遊走講的話我是有聽到的。」(刑事一審卷第103、123頁)云云,衡情,被告意圖不軌,在對被害人身體上下游走之時,被害人刻正撥打電話對外求救,被告焉有可能尚有閒情逸致,不為所動,不稍修飾。12.再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會穿裙去外面,因為業務有保護機制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4頁),伊之前去到被告家裡時,一直以來都看到只有被告一人,沒有看到被告有其他家人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8頁)。被害人既均知悉上情,然事發當晚卻係在有規劃之情況下,獨自一人前往被告一人獨居之住處,循此以觀,被害人之動機即有可疑。非僅如此,依照證人AB000-A11261A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證:「(你在車上把甲女從事發載到哪裡?)我有先問她要不要報警,請警察或是救護車直接送她去醫院,因為她有說她不舒服想要去醫院,她說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她說有不得已的理由,我想說順從當事人的意見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8頁)。若被害人確遭被告性侵,實應儘速報案,究竟有何難言之隱,殊難索解。再徵諸本案尚未有任何足以積極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下藥猥褻之事證。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即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論據。㈢縱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1.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2.另本件被害人單身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會晤獨居之被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而「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第103條亦有明文,則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依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發分第五章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收據影本、付款憑單影本等件為證,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之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告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確與事實不符,則被害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10萬元,並於112年2月16日如數支付,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於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又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於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是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代替加害人所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並就該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前揭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且判決理由亦認為被害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適當,惟被害人已因自原告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元,故被害人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應自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計算,被害人尚得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40萬元)本息等語,嗣該案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害人與被告前揭民事判決內容,並未就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已補償被害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法定債之移轉部分為裁判。是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僅使被害人對被告就業已獲付補償金10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移轉於原告,致其不得再就已獲付金額範圍向被告請求賠償,核與原告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求償權無涉。故被告抗辯本件與上開民事判決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貞操,而被害人因被告前開猥褻行為,其精神及身體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案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被害人慰撫金10萬元,尚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屬適當。是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10萬元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犯罪補償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