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2-中小-1065-20241127-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何正偉 被 告 吳豪煜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955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1350元(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 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沈世偉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AYY-7111號(下稱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被告應負3成肇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7111號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5萬1350元予沈世偉(含零件6萬274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2萬1142元、工資3萬2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6556號車輛在撞擊前已在系爭7111號車輛前方,系爭6556號車輛為直行車,系爭7111號車輛在左轉彎車道,可認沈世偉不依適當車距進行禮讓,反而加速搶道撞擊系爭6556號車輛車前右輪處,致使系爭6556號車輛右方車側毀損,惟在車頭尚無受損痕跡,初判表此部分有誤。再者,系爭7111號車輛在撞擊後,尚往前開了一段才停止,從系爭7111號車輛車頭撞擊至車尾,造成左前大燈擦傷、前保險桿撞凹,可認沈世偉駕駛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應負全責。另系爭7111號車輛車前保險桿受損僅需要補土、鈑噴等,車前大燈無內部受損也只需要外部拋光,左車前輪鋁圈些微擦傷,都對於行車尚無安全疑慮,不須將零件更換全新新品,系爭7111號車輛維修費並不合理。另估價單上鋁圈有標明回收,回收後金額卻未標示清楚。被告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2萬3100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規費300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規費2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6556號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前處,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適有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6556號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4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造成 沈世偉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7111號車輛受到損害等情,被告固然以其本為直行右切車且已變換車道完畢,而沈世偉係直行左轉車,被告於變換車道完畢時已有優先路權,係沈世偉加速搶道,其無肇責云云。惟參以②車(即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⒈(16:33:43) 前方車輛壅塞回堵,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銀色之車輛   ⒉(16:33:44) 被告車輛見其右方車道之白色車輛逐漸向前    方移動後,打算向右切換車道   ⒊(16:33:45) 被告車輛車頭開始朝右方車道行駛   ⒋(16:33:46) 被告車輛車頭正要朝右方車道切換之際,系    爭車輛準備從後方經過   ⒌(16:33:46) 被告車輛並未禮讓後方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仍執意右轉切換車道   ⒍(16:33:47) 被告車輛車頭已跨越分向線,系爭車輛已閃    避不及   ⒎(16:33:47) 兩車車頭發生碰撞   ⒏(16:33:48) 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數公    尺後停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系爭5665號車輛欲變換車道右 轉彎時,未禮讓沈世偉所駕駛系爭7111號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加以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足夠時間反應而未採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為肇事主因,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2頁)。  ⒉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鑑定結果略以:參以②車(即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①車(即被告)行駛於②車左前方、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②車發生碰撞,認①車行駛上之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②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依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6:33:43見①車顯示右方向燈;16:33:45~46①車往右偏向;16:33:47兩車發生碰撞,認②車應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反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仍有疏失,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其鑑定結果認為: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流壅塞路段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沈世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流壅塞路段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5日覆議字第112048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395-396頁),亦同本院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沈世偉系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9萬2955元(含零件6萬2747元、工資3萬20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7111號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6日,使用時間為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1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208元,總額為5萬1350元(計算式:2萬1142元+3萬208元=5萬135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係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沈世偉駕駛直行之系爭7111號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945元【計算式:5萬1350元×70%=3萬5945元】。至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6556號車輛修車費用2萬3100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交通違規規費20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本件債權人並非系爭車禍駕駛人,原告僅能對系爭車禍駕駛人沈世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對原當主張抵銷抗辯,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行車事故初鑑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2000元,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1000+3000+2000=6000)】,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經反訴被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沈世偉對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然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然賠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言。依此,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肇事者為侵權行為人,而本件乃訴外人沈世偉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反訴被告則為保險公司,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甚明,故反訴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保險公司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萬3100元,並不合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47×0.369=23,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47-23,154=39,593 第2年折舊值    39,593×0.369=1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93-14,610=24,983 第3年折舊值    24,983×0.369×(5/12)=3,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83-3,841=2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