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2-中小-2920-20241018-3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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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蔡伃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3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且經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為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四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洪健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南路三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旋即緊急煞車,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見此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9,800元、⑵營養品費用3萬元、⑶看護費用1萬6800元、⑷交通費用2,000元、⑸衣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1萬5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6萬9100元之損害。又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違反號誌燈號指示,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縱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仍應負擔九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疏失,自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1,050元及自張仲岳診所支出150元,固不爭執;然中醫敷藥、藥品及藥膏,則未見原告舉證有此項花費,況原告傷勢由西醫治療應為已足,實無再使用中醫敷藥必要。⑵營養品費用部分,應為原告個人需求,非屬必要醫療費用。⑶看護費用部分,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並未因本件事故有看護之必要。⑷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⑸衣物及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其衣物及安全帽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應計算折舊。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停留於肇事現場,且有和解意願,惟原告遽然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市政南一路沿河南左轉車道迴轉往市政南一路,惟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見此亦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禍事故鑑定函文暨意見書、受傷照片、衣物購買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93-97頁、第123頁、第125至129頁),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部分賠償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 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造成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其於警詢、偵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7至19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3頁、第76至77頁),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足堪認定。惟原告固然以②車(即訴外人洪健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①車(即原告)同向右前方行駛;20:18:22②車駛越①車至③車(即被告)於路口左迴車20:18:28~29背景剎車聲,僅短短6秒時間,且當時②車有超車①車之行為,①車行駛在後視線受阻,鑑定意見要求①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強人所難云云。然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搭載曾馨,由河南路外側車道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號誌轉直行綠燈,我往前後,前方有1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煞車,我也煞車,我前車頭與該機車碰撞,碰撞後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另參以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計算①車事故前車速為81KPH,該路段限速為50KPH,則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已超速行駛,縱使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超越其車輛屬實,原告亦可採取降低車輛時速,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至此,以致於見及前方訴外人洪健田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停時,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主因。①蔡伃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②洪健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右偏,為肇事次因等情, 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73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9019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亦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竟疏於注意驟然向左迴車,適原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衣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 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分別至林新醫院、張仲岳診所 就醫,並自行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9,8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2-6頁)。其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050元及張仲岳診所就診支出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3頁),自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行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分別支出5,000元、3,600元,雖未提出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之證據,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且上開傷勢需使用繃帶包紮,則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需使用之醫療耗材有限,因此該部分之醫療耗材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至於中醫敷藥使用之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系爭傷勢照護之必要支出,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另提出醫囑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1, 050元+150元+1,000元=2,2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⒉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除四肢軀幹多處擦傷外,右臉更留有 瘀傷,經治療後仍遺存疤痕,是原告自有補充蛋白質等營養品之必要,被告應賠償營養品費用3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細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症有大面積挫傷需休養一週,休養期間 外出就醫、三餐料理,均須委由親屬協助,故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萬6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於110年12月31日於急診就醫,受傷後宜休養一週」等語(附民卷第11頁),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已難認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罹傷勢為「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顯未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照護其生活之程度,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洵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1萬68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面積大、遍及 手臂、膝蓋、小腿以下,顯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又其乘車往返住家與醫院單趟車資為200元,然其委由家屬代為接送就醫,故單趟以200元為計,共請求10次,因此須2,000元乙節(計算式:200元×10次=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衣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有傷勢,衣物、鞋子因此破損並且沾染 血跡,安全帽亦有損壞,分別支出購買衣物、鞋子7,000元、安全帽3,500元,共計支出1萬50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輛而有倒地,有車禍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第51至52頁),因此隨身衣褲及安全帽因此落地受有破損,且沾染血跡,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之衣褲、安全帽、鞋子均屬消耗品,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得請求之衣物、安全帽損失金額分別以700元、35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50元(計算式:700元+350元=1,0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房屋仲介、月薪約1-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1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金額為1萬5250元(計算式:2,200 元+2,000元+1,050元+1萬元=1萬525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本件事故發生除兩造均有過失外,尚有訴外人洪健田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以致於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以,兩造均未能將洪健田之肇事責任納入本件事故發生因素,因此原告主張其至多僅負擔百分之10過失,與被告抗辯原告須負擔百分之30過失,均非可採。本院審酌將洪健田之肇事責任納入考量後,認為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對向來車不及反應,釀成本件事故,其可歸責性較大,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而原告與洪健田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各應負擔百分之15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675元(計算式:1萬5250元×0.7=1萬675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21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另請求單純財物損失,並擴張其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90元(即財物損失1,000元、擴張聲明3,0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