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EV-112-中小-3111-20241226-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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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蔡馥琳 被 告 楊芸菲(原名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行動電話均非其本人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 係遭偽造云云,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楊芸菲」之簽名與被告承認為其親簽之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二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綜合儲金約定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暨被告當庭書寫之「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楊芸菲」、「楊怡婷」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民國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315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足認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書均為原告所親簽而申辦,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