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2-中建簡-47-20250227-2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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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秉宸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申沛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計畫僱工裝潢後於同年4月開始經營餐酒館,惟因原告分身乏術,而於同年2月14日委任被告協助僱工裝潢並擔任監工,兩造並約定委任之報酬,詎被告竟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之施做,致一樓玻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破裂毀損,復在木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嗣原告於112年4月發覺後,屢經催告被告修繕上開損壞,惟未獲置理,原告另僱人修繕後,遲至同年6月始開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因延後2個月始咖始經營咖啡廳,2個月期間未營業仍需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受有2個月租金62,000元之損害。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係利用退伍前休假期間「無償」 前往原告籌備店內幫忙,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亦無無委任或工程監造契約,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施承瑋,原告並非承租人,無支付租金義務,自無租金損害,且施承瑋給付租金之義務係本於租約之義務,與被告無關,況112年4月間系爭房屋尚在裝潢而未開業,被告於112年4月初即因理念不合而離開,且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底開業,卻於112年10月11日結束營業,顯見係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之租金損害與被告無關。至木製吧台開孔部分,被告僅係假日到店幫忙找裝潢及水電人員,並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於水電人員施工時需在場,惟原告未到場,亦未指示如何施作,被告僅能由水電人員依報價單內容施作,況被告將載有「吧台排水管」項目(即需挖孔)之報價單傳送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做吧」等語,且事後被告已向原告澄清始末,原告亦表示知悉及「算了」。另玻璃牆工程部份,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將玻璃牆老闆之聯絡方式傳送與原告,嗣後亦由原告與玻璃牆老闆直接聯絡施工內容,安裝位置錯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被告係準備自軍職離任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餐酒館任職,在餐酒館改裝前為原告尋找施工之水電、裝潢工班,及代購店內物品(如咖啡機、冰箱、LED螢幕等),並利用假日至店內等待施工師傅到場施工及查察師傅有無按報價單所載項目施工,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原告市否購買咖啡機(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詢問原告對LED螢幕大小、顏色及樣式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原告則回覆「1萬,便宜啦」、「不要太貴」等語,被告於覓妥水電及木工後,將水電、裝潢報價單、費用及施工日期送與原告,徵求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4、261、264頁),原告則回覆「可以,做吧」、「這麼便宜」、「好」,並要被告將水電、裝潢師傅之銀行帳戶傳與原告,由原告直接匯款,顯見原告確實將店內水電、裝潢事項委託被告處理,且由被告稱「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那邊的意思,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起來,所以勉為其難用擦拭」(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要做的事情有也都寫在報價單上,…我也是照著報價單上面做…」(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加以被告詢問購買各項店內需用商品價格及裝潢費用時,曾詢問原告「你有抓這間金流的上限嗎?」,原告回稱「不知道,要估了看看」、「10玩(萬)」、「會不會太少」(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顯示,原告因無暇找人施工、裝潢及購買店內所需物品,而將店內水電、裝潢及購買物品之事務委任與被告,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裝潢之僱工及有無按報價單施工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監造契約云云,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第1項規定,監造係指「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本件並非建築物之興建,與上開法令規應之監造意義不符,自非監造)。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存在委任契約,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係有報酬之委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LINE 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提出會給付報酬,該報酬係指完成施工後,被告至店內任職之薪資,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報酬之委任契約甚明。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之施做,致一樓玻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破裂毀損,復在木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其中前者關於原告在施作過程中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後者,被告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那邊的意思,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起來,所以勉為其難用擦拭。…可能不是所有事情都滿意,但如果有需要調整,我會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見被告係誤會原告之指示,而於處理木製吧台時指示師傅鑽孔,此係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依民法第535、第54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亦同。再查,被告係違背原告關於木製吧台之指示而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係與木製吧台鑽孔後所生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延後開幕所生支付2個月租金之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租金支付之義務人,再依原告提出之營業報表所示,原告自112年2月開始營業至同年8月止(見本院卷㈠第181-187頁,卷㈡第81-87頁),每月均有收入及支出,並無原告主張之延後開幕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