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2-中建簡-48-20250214-4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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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啟勝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許建東 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3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 (下稱勤益科大)新校區運動場看臺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訂承攬總金額為2,849,280元(含營業稅),並依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也稱為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工程結構體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勤益科大完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詎原告於完更後3個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勤益科大結算之鋼筋數量為512公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計算式:(519*5300*0.1=275070,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88,824,計算式:275070*1.05=288824】。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惟進場之鋼筋數量係被告依 原告所提出之數量向廠商訂購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因施工時會產生賸餘而無法供綁紮用之鋼筋(俗稱下腳料),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3條「特別約定」第37款約定「工程產生之下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嗣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以每公噸16,100元購入鋼筋556.705公噸,惟依勤益科大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結算之實作鋼筋數量為519公噸,相差之鋼筋數量為37.705公噸,上開數量原告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即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下腳料,然原告僅繳回下腳料出售之金錢114,352元,而下腳料之扣回應以被告向廠商購買單價為計算標準,原告共需扣回之下腳料金額為607,051元(計算式:37.705*16100=607051,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原告已繳回之下腳料金錢114,352元,尚積欠462,6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2699),另被告代原告墊付清安基金1,108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463,807元(計算式:462699+1108=463807),被告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係依原告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工程結構體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勤益科大完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尚未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保留款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小包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使用執照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5-65頁)為證,而系爭工程最後經監造之建築師結算結果為519公噸,此有勤益科大113年7月16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23號函、113年10月29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21、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369-370頁)。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實際施作數量為何?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應原價扣回之下腳料金額,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經查,依勤益科大於112年10月4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20001 166號函復本院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7頁),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結531公噸(項次編號1.1.3.4為519公噸,1.1.3.13為9公噸,1.1.3.14為3公噸,合計531公噸),嗣該校於113年7月16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23號函、113年10月29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復本院之結算數量則為519公噸,後者依監造人吳嘉栩建築師事務函復勤益科大之理由為「二、㈡斜撐柱及屋頂版梁鋼筋: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發包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本所與複委託結構技師現勘後要求改正及補強,相關改正及補強鋼筋要由承攬商自行負擔,故不涉及變更加減帳」、「三、旨揭工程看台區鋼筋工程經查原契約數量512噸,於第二次變更時辦理追加經查係因立面造型弧牆、穿堂兩旁造型及打網牆..等原契約數量未列,經檢核相關數量並按契約相關規定核計後同意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7噸鋼筋(即變更後519噸鋼筋),並依519噸鋼筋辦理工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223、355-35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鋼筋結算數量應為519公噸,即被告得向勤益科大請請之新建工程款應以519公噸為基準,而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之計價,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計價基準,因此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量應以519公噸為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鋼筋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288,824元【519*5300*1/10=275070,加上5%營業稅後為(計算式:275070*1.05=288823.5)】。 ㈡、次查,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 數為556.705公噸,並提出地磅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1-333頁),而證人林勝吉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本院證稱:「(有無在勤益科大擔任工地主任嗎?)有,全程參與」、「(原告施工前會送施工料單給被告工地主任核對?)有」、「(經過工地主任核對後的料單,是否會拿給被告公司交給業主核對?)工地主任核對沒有錯,核定之後,將一份料單的備份交給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員黃先生,請黃先生傳真送給原鋼筋廠,定尺、做料」、「(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和業主是不是會完工驗收核對?)我將現有的下腳料數量及原來進場的總數量,送給公司去做驗收核對數量,下腳料的數量跟原來進場的總數量我都有清點」、「(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是不是會和被告公司確認本期施工鋼筋數量?)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會把施工的數量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公司確認,我會比對原告提出的施工數量跟我自己記下來的數量,如果相差不多,我就會轉交給公司請款。我自己記下來的數量都交回公司,我的計算是打在電腦裡面,都會交給公司,我是用施工圖裡面所標示的鋼筋數量做計算」、「(有關於進場數量是否與設計契約數量做核對?)有核對」、「(原告申請進場數量加下腳料之數量,是否有與設計數量比對?)沒有辦法比對。地下室地板、靠北邊擋土牆、斜撐柱、屋頂板樑本來的數量沒有設計進去,有跟監造單位追加,被告沒有算在裡面不知道」、「(有關原告所提每一期計價數量可以當做業主結算數量嗎?)不可能。因為被告那邊會寫一些折讓,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有折讓」、「(原告所提之每一期計價數量,是否有完全綁紮到結構體裡面?)應該都有,因為原告提出的計價數量,我們會減少一些再提供給被告」、「(依照勤益科大提供的數據,結算的數量是531噸,原告累計1到8期請款的噸數540.631噸,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9.631噸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因為我核算的部分是進場的數量與下腳料加原告提出的施作數量是否相符,但勤益科大結算的數量有可能是用圖面下去計算,勤益科大不可能去算現場的數量」、「【(提示本院卷第281-333 頁)你是否有在過磅記錄單上簽名?記錄單所表示的意思是什麼?】過磅記錄單有的是我簽的,有的是工地的水電主任劉增源或其他人簽的,過磅單是原料從工廠出來的時候過磅,這些過磅的材料是要進到工地的」、「(原告提出的施工數量跟下腳料的數量是否跟定料進場的數量相符?)沒有核對」、「(為何要在過磅單上面簽名?)地磅場過磅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看數量對不對,才會在上面簽名,而且有過磅單的那一天就是要綁鋼筋」、「(下腳料如何認定?下腳料的數量有沒有經過過磅?)就是進場的鋼筋原告用於綁紮後多餘的就是下腳料,下腳料的過磅是由劉增源跟原告一起去過磅,下腳料的過磅是全部鋼筋綁紮工程完成後才會一起去過磅」、「(你怎麼確認過磅單上面的料的數量都有進到工地現場去?)有,都有進到工地,因為我就跟著運送鋼筋的卡車一路從地磅場進到工地」、「(加工廠的鋼筋裁切的尺寸是以幾公分為單位?是10公分還是5公分?)是10公分」、「(證人剛才所講的下腳料是不是經過現場施工裁切所剩餘的鋼筋?)下腳料有的是沒有用完,有的是可以使用的鋼筋,經過原告裁切以後,可以使用的鋼筋就用於工地,剩下的也是叫下腳料」、「(有關於原告所提的鋼筋料單,送交鋼筋廠申請,鋼筋廠加工如有5公分及10公分的尺寸問題,是否會通知你修正?)有」、「【有關於鋼筋現場綁紮產生之下腳料,是否有加工成型料(經由鋼筋加工定型的材料)?】也有。原因是原告就所需的鋼筋數量向鋼鐵廠提出申請後,因為鋼鐵廠在裁切的過程不會給剛好的數量,通常會多一點,比如說多20公斤左右送到工地去,工地在使用的時候,如果有不足,會拿加工成型的料去裁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142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2頁)。 ㈢、再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 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為556.705公噸,此由地磅紀錄單上均由林勝吉及工地另位水電主任劉增源簽名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81-333頁),惟被告向訂購鋼筋之數量並非兩造約定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計價基準,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量應以519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勤益科大結算數量519公噸與上開被告意原告需求訂購之鋼筋數量556.705公噸間之差距,有部分係原告確實有施作,惟因「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發包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而經勤益科大不列入實作數量(見上開㈠之說明),此部分之數量應為公噸(9+3=12),此部分既不列入實作數量,被告無法向勤益科大請領工程款,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亦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計價基準,因此原告雖有施作但勤益科大不列入實作數量部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部分自無保留款可得請求 ㈣、又查,依勤益科大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7頁 ,尚未經監造之建築師為最後結算)所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531公噸(519+9+3=531),雖其中12公噸係可歸責原告而不列入實作及請款之數量,惟原告實作之數量應為531公噸,而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556.705公噸扣除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31公噸後,所餘數量25.705公噸則係俗稱之下腳料,又依兩造就下腳料之約定:「工程產生之下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上開約定中之「原價」扣回之原價究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價價之單價5,300元,或係被告抗辯之向廠商單價16,100元,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惟下腳料既係工程未使用之材料,不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計算範圍內,復係因原告估算逾公差值所賸而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應以被告購入之16,100元/公噸計算較為合理,否則被告就下腳料部分既無法向勤益科大請領工程款,復由原告出售與第三人,豈非兩頭損失,被告抗辯以16,100購買價格計算下腳料之「扣回價」,較符合經驗法則而堪採信。本件原告應扣回之下腳料金額為413,851元(計算式:25.705*16100=413850.5),扣除原告已繳回之下角料金額114,352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下腳料應繳回費用為299,4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9499)。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抗辯以原告積欠之下腳料金錢299,499元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互為抵銷,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及下腳料扣回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抗辯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288,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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