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2-中建簡-51-20241025-2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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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美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賢 李亦庭律師 複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鼎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追加被告 洪揚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600元,及被告鼎順電器有限 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被告洪揚盛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鼎順電器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洪揚盛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施作系爭冷氣空調工程之疏失,導致管線漏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追加洪揚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600元,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施作系爭冷氣空調工程行為所致損害而為請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大金牌變頻式 冷氣機,並委請被告公司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下稱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詎料,原告於111年6月間發現被告所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原告於冷氣安裝工程完成後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水,且滲水污染面積越發擴大。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並由大理石廠商將新裝潢之大理石拆卸下來後,發現冷氣管線漏水,導致管線附近及周圍牆面積水潮濕,甚至有發霉狀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包括重新從客用廁所施工埋設管線,進行打鑿,打鑿費用3萬8,000元,並進行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被告洪揚盛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受被告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因過失對原告造成前開損害,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契約關係(究為買賣、承攬或混和契約,由法院認定),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600元,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係由訴外人高雅秀擔任統包,由高雅秀擔任 定作人,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均係聽從高雅秀之指揮施作。系爭工程施作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定作人高雅秀與被告間。發票亦係由被告公司交付予高雅秀,而非交付予原告,裝修費用亦係由被告公司向高雅秀請款,實則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洪揚盛確為鼎順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傭施作系爭冷氣安裝工程之人員,但否認系爭漏水與冷氣之安裝有關,原告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漏水原因為被告所導致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大金牌變頻式冷氣 機,並委請被告公司於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被告公司乃派遣其員工即被告洪揚盛進行施作。詎料,被告所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水,且需進行更換,致原告受有29萬3,600元之損失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安裝冷氣工程有關,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茲判斷如下: 1.系爭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洪揚盛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不當所致: 觀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施作前之照片,並無任何滲漏水、潮 濕、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是本件滲漏水之情形,經排除樑柱水氣往下滲流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其可能原因即為冷氣管線滲漏水或該牆面背後之浴室相關。經查,證人王耀宗即大理石更換施作廠商到庭證述:那道牆壁有拆除兩次了,第一次換新還在漏水,第二次雖然把管線換到浴室,但因為沒有阻絕得很好,所以持續滲漏。兩次間隔約3個月左右,漏水位置第1次在插座右邊,第二次可能在左邊。牆面後面雖是浴室,但更換大理石時,浴室並未配線,亦未使用(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證人陳政良即從事房屋修繕及抓漏行業之廠商到庭證述:我去過兩次,第一次去時因牆面未拆除,僅看到大理石牆面有水氣產生圓形擴散變色之情形,第二次去時,牆面已經拆除,因為當時浴室並未使用,且牆面僅有冷氣的排水管而已,所以我判斷冷氣管線所導致(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而被告洪揚盛於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尚未追加為被告)亦曾表示:安裝冷氣時,後方廁所尚未使用(見本院卷第389頁)。又依原證24之照片所示,浴室牆面並非未施作防水層(見本院卷第302頁),且經刨除浴室牆面後,其牆面乾燥,並無明顯水漬或紅磚顏色變深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0、312頁),與該牆面另側(即大理石面)有發霉、潮濕之情形大相逕庭。況且,於系爭牆面浴室側並無埋設任何水路管線(自來水管線位於對面側),線路管道間與系爭牆面亦有相當之距離,且無潮濕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應可排除滲漏水之情形與浴室有關。是由相關證據顯示,足堪認系爭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洪揚盛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不當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洪揚盛因施工系爭冷氣工程不當,因而排水管滲漏,致大理石牆面污損,而需進行牆面打鑿及重新更換大理石,原告受有牆面毀損之損害,被告洪揚盛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即有所據。是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為判斷,並分述如下:⒈打鑿費用3萬8,000元:查系爭牆面因遭水氣滲透,造成牆面發霉、污損,故為清理牆面及解決漏水問題,就其牆面表層予以打除及布置新的排水管線,應屬回復原狀適當之工法及處置,此有原證3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洪揚盛給付打鑿費用3萬8,000元,應屬合理。 ⒉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該部分費用包含重作費用20萬 元、泥作費用1萬9,000元、防水費用9,800元,及打除清運費用2萬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原證36及本院卷第33、35、37頁)。且據證人王耀宗證述:大理石最怕水,一旦有水就會污染,漏水處在我石材背面產生一個黑疤,滲水雖然只有單點,但水氣會蔓延到石材背面,造成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由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大理石牆面已因滲漏水而污損,致需更換大理石牆面,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揚盛給付大理石重作工程之費用25萬5,600元,以回復原狀,亦屬可採。 ⒊承上,原告得向被告洪揚盛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打鑿費用3 萬8,000元、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合計29萬3,600元。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揚盛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洪揚盛既因施作系爭冷氣安裝工程不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需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既為洪揚盛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洪揚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另存有買賣、承攬或混和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進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前述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認定,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查被告公司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見本院卷第47頁),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洪揚盛部分,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見本院卷第364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即應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3,600元,及被告公司自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5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