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2-中建簡-65-20241108-1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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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任淇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江佳憶律師(113.09.30解除委任) 陳嘉樂律師(113.8.28解除委任)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呂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如(113.2.6解除委任)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5,600元,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73,251元,核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相關,且須合一確定,而本件經被告提起反訴後,原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無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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