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2-中建簡-9-20241220-1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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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皇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賴盈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承翰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集合住宅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500萬元,惟雙方另約定工程金額應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最終金額以廠商報價單為準,被告並應以總工程金額8%為監工費給付原告。 二、嗣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履行,直至111年7月13日為止, 原告已支出工程成本553萬1843元,詎被告突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稱原告欠缺履約能力,欲終止契約。被告隨即失聯並將案場上鎖,拒絕原告及廠商繼續進場施作,原告僅能於111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聯繫進行驗收點交,並結算應給付之款項,惟被告仍失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 告以5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合約既由原告總價承攬,且被告已經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無由請求監工費。 二、系爭工程原定於109年底完工,原告一再推延,遲至111年8 月19日仍未完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原告,兩造之契約關係終止。在合約終止時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原訂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底,原告逾期1年8個月未完工,顯見原告無履約能力,未盡監工之責,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監工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㈡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載明「本 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㈢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0 萬元。 ㈣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禾豐法律事務所於111年8月19日以111禾 中律函字第08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兩造之合約法律關係於同日終止。 ㈤系爭工程原告迄未完工。 二、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44 萬2547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⒉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採實支實付。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載明「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2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第1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契約文字可明確察知當事人真意時,固不應再透過解釋曲解其意思,惟倘文義不明而當事人間有爭執時,則應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之解釋。 ㈢查系爭契約載有「五、工程總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 文字(下稱總價約定),惟同時系爭契約亦以實體黑字載明「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之文字(下稱實支實付約定),上開文義互相矛盾,無法僅依契約文字明確察知當事人真意,且兩造對文義有爭執,故應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之解釋。復查總價約定為工程合約委託書之例稿式約定,兩造既於此例稿文字外,復又為實支實付約定,則應將實支實付約定解為兩造經額外協商後達成之合意,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此外,若系爭契約非採實支實付約定,則被告何以願給付價金550萬予原告,而非總價約定所載明之500萬?綜上,衡酌額外寫下實支實付約定之目的及被告付款之數額,系爭契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金額的8%監工費,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監工費用之計算基礎既為「總工程金額的8%」,則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總工程金額之數額,始可向被告請求監工費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無法證明工程金額合計為553萬1843元,惟被告既抗辯 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500萬元包含監工費,若認500萬元不包含監工費,被告已支付550萬元亦已支付40萬元之監工費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則衡諸上開規定,在工程費用500萬元之範圍內,可視作被告已自認,原告毋庸對此負擔舉證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提出「河南路-已付款請款單」(司促卷第19 頁至第117 頁)之單據以證明原告已經付款給廠商。然被告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本院卷第53頁),並辯稱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付款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收據係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未載明工項,部分為手寫而無法辨識由何人製作、或單據之收受人並非原告、送貨地點並非系爭工程地點等瑕疵,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令人滋疑,因此,難遽採為認定原告已給付款項予廠商之依據。 ㈤基此,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並無理由。 基上以言,本件工程費用為500萬元,是本件監工費用為40 萬元(計算式:500萬×8%=40萬元)。被告既已給付55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此數額已大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及監工費用之總額540萬元(計算式:500萬+40萬=540萬元),則原告對被告之監工費用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執此向被告主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47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10年6月10日 46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110年12月20日 小計 2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40萬元 30萬元 小計 5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