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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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