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V-112-中簡-1128-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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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陳秉穎(原名: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王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65萬元,及自11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至民國110年4月12日止,原告已陸續還款208萬元予被告,還款金額已大於借款之200萬元,原告顯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之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皆係由訴外人張秀怡即陳秉穎前配偶所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張秀怡又於110年 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借款520萬元,原告確實有還款341萬元,剩餘179萬元未還。又後二筆借款,張秀怡有在LINE上表明係原告要借款,原告並提供乙紙200萬元之公司支票(支票號碼:OB0000000)做擔保,及另以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原告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嗣後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共計320萬元予原告,原告還款後,尚餘179萬元未清償。而原告主張其與張秀怡為前配偶關係,且相關財務事務均由張秀怡所負責,企業社大章亦由張秀怡所持有,嗣後原告才知悉張秀怡持續向被告借錢,是前開借款係由張秀怡所借,與原告無關等語。然被告當庭陳稱「一開始的200萬是老闆跟老闆娘在處理的,後面再借的20萬、100萬則是老闆娘處理,老板有時在公司其他地方,有時在外面」(本院卷第299頁)等語。查被告初始借款予原告時,陳秉穎與張秀怡婚姻關係存續中,又陳秉穎自陳原告相關財務皆由張秀怡所負責,且企業社大章亦交由張秀怡保管,原告相關財務既由張秀怡負責,初始借款時原告在場下,仍由張秀怡代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顯然足使被告相信張秀怡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存在,其後匯款還款亦由其子或前妻張秀怡處理,是其後張秀怡以原告名義借款200萬元、20萬元或100萬元,足使被告認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是原告自應就張秀怡於後續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110年4月12日前之初始借款200萬元借款債務,其後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情事,原告既已清償342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初始借款業已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初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乙事,不為爭執,被告辯稱其 後110年4月12日借款200萬元、110年6月11日借款20萬元、110年12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亦以現金交付,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前開款項係由張秀怡所收受,係張秀怡借款,與其無涉,就此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12日、同年6月11日、12月13日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提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3-263頁)。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債務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69頁),既已全部清償初始借款200萬元,何以原告其後持續自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1日仍陸續清償147萬元(本院卷第77-141頁),顯然於初始借款清償後,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其對於被告所辯其後320萬元借款,均係現金交付原告前配偶張秀怡乙事,不為爭執,而張秀怡就系爭借款有表見代理事實,已如前述,是自應認原告其後確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2.至其後借款是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原告主張其後借款 非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等語,是就其後借款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初始借款清償後,原告復於110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至同年5月31日止,業已清償22萬元,因認原告有如期清償,而未償餘額178萬元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及抵押權、另張支票擔保範圍內,始於同年6月11日再借款20萬元,加總後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債權200萬元範圍內,嗣原告至110年12月9日又陸續清償達84萬元,未償餘額僅餘114萬元,因認原告如期清償,始同意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另張支票之擔保範圍內,故於110年12月13日再借款100萬元,其後111年間因原告公司遭人倒帳,無力清償,經張秀怡溝通後,同意按月清償3萬元,迄111年11月原告未再清償,此觀被告所製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269頁)等語。依被告所承兩造間其後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借款經過,被告其後再出借款項均在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尚符交易慣例,是被告在初始借款清償後,同意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另張支票之擔保範圍內,陸續出借原告上開320萬元款項,原告始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1日陸續清償147萬元(本院卷第223頁),加計其前多清償之8萬元,是原告仍有165萬元(計算式:200+200+20+000-000-0=165)未為清償,而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應堪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確屬存在。又原告最後清償日為111年11月1日,是其自111年11月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另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尚有165萬元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9日 2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