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2-中簡-12-20241030-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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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周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復漢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錦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林復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輝負擔7分之3、被告林復漢負擔7分之4。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錦輝如以新臺幣28萬4646元、林復漢 如以新臺幣37萬9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1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1)面積約2.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2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2)面積約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周錦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B部分(建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林復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A部分(建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現場履勘後,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價額已達50萬元以上,原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80頁),惟嗣後本院仍依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兩造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25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林復漢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增建部分(系爭27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地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至被告抗辯原告前手陳金發同意彼等使用越界建築部分,惟陳金發非原告之父,被告等人越界建築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且原告並非知悉越界建築未即異議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錦輝抗辯:  1.本件系爭25號建物係被告周錦輝於6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高雲鵬買受,買受時高雲鵬一併讓渡房屋毗鄰水利地之使用權,並由高雲鵬交付上開使用權讓渡書,明白記載訴外人陳金發與高雲鵬就高雲鵬所有大鵬路25號房屋,先行使用下石碑段第11-1號與陳平段交界相隔處(下石碑段第11-1號應為誤寫,應是下石碑段第11-110號),達成協議,陳金發同意讓渡二十公分長、四公尺寬之權利義務,至土地可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繼受取得越界土地之使用權利,而陳金發為原告陳明勲之父親,原告繼承陳金發之義務,自應受拘束,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之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證二記載,系爭25號建物於高雲鵬興建時即已先行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金發已知悉,而無異議,並於61年5月4日簽立讓渡書,顯見本件被告周錦輝是繼受高雲鵬之權利,縱認原告不受讓渡書之拘束(假設,非自認),亦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復漢抗辯:  1.被告林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即北屯區陳平段9532建號及後 段增建之建物,系爭27號建物所在土地位置,乃被告所有之北屯區陳平段1196地號、1196-1地號,以及向國有財產屬承租之北屯區陳平段1321-36地號、西屯區下石碑段72-10地號之土地上所興建,核先敘明。而被告林復漢則係向前手第三人購得此現在之建物後,因該建物未辦理存登記,乃於91年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2.鈞院囑託臺中市中證地政事務所辦理台中市○○區○○段0000○0 00○號之複丈成果圖,就編號A之四樓+雨遮突出占用到原告80地號4平方公尺,核算凌空占用之面積僅有1.2坪。被告林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絕大部分占有使用之土地,係自己所有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從而,該建物均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源。縱屬無權占有,亦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為附圖 所示B部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復漢附圖所示A部分所有權人,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6678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35頁),被告復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周錦漢雖抗辯:被告周錦輝前手高雲鵬向原告前手即原 告之父陳金發購買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土地,於可登記移轉前先行使用,此項使用土地權源為被告所繼受,故被告周錦輝並非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惟查,陳金發並非原告之父,是被告以其前手向陳金發購買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仍屬無權使用,其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復漢抗辯:被告越界建築部分面積僅4平方公尺,在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有關測量誤情情事,經本院函詢地政機關,該機關表示附圖所示A、B部分標示面積係依實測計算為準,並無錯誤情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抗辯誤差情事,難認有據。而被告既自承前手興建時,有向鄰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承租,但既無向原告或其前手承租,亦難認有何使用權源。至被告抗辯前手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前手當知知悉有越界情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前手有何知其越界而不即異議情事。  4被告再抗辯:被告周錦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前手既已向原 告前手陳金發購買並先行交付使用,縱不能拘束原告,建物建築時,其前手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不得請求移去。被告林復漢亦辯稱,其前手興建系爭27號建物時,除自己土地外,業已承租鄰地之國有水利地,並非刻意越界建築系爭土地,而系爭27號建物興建時,原告前手當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實。惟被告周錦輝不能證明所謂前手陳金發為原告之父,自不生原告前手有出售或同意使用系爭27號建物越界建築情事,被告林復漢復不能僅以前手興建時有承租鄰地即國有水利地情事,證明原告前手有知悉越界建築事實,彼等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不得請求移去附圖所示B部分、A部分建物,難認有據。況被告所有越界建物部分,均屬增建部分,並非建照執照核准範圍內之建物,亦無礙房屋整體之利用,而其既為增建,對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亦不生有何影響,加以國家政策不鼓勵違章建築,上開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拆除移去亦不生有何影響公共利益情事,附予敘明。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周錦輝、林復漢依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A部分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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