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EV-112-中簡-1219-20241203-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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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周永杰 訴訟代理人 周錦成 被 告 張高銘 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複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 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被告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韻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經核醫療費用共計109,410元(詳如附表所示),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9,41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乙節, 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山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經中山醫院函覆表示原告術後須休養復健3個月,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第2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有中山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6日,共9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第2次住院期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6日,共4日),合計4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第1次出院後之第2個月(30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⑵本件雖部分時間僱人照護,部分由親屬自行照護,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以一般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2,000元(計算式:43×2,000+30×1,200=122,000)。原告僅請求108,800元(計算式:36,800元+72,000元=108,8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行動不便,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司機陪同就醫所需時間列入車資計算,經核與車資收據所載「門診時間+來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堪以採信,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上開費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1,760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養費:   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既未能證 明該營養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13日)及出院後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抗辯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等語。衡以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門診追蹤治療,仍因系爭傷害影響步態行進,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至少2個月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確實迄至出院後8個月(即至110年12月5日),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253日(計算式:13+8×30=253)薪資損失,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七軍公司),日薪為2,000元、月薪為40,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七軍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故原告主張日薪2,000元、月薪40,000元,要屬有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6,000元(計算式:2,000×13+40,000×8=346,000),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以勞保投保薪資或扣繳憑單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9%(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前項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10年12月6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0,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5,383元〔計算方式為:43,200×23.00000000+(43,2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045,38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7/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機車、手機損壞,故請求賠償損 害合計60,000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75,198元(計算式:機車54,177元+拖車費2,000元+手機19,021元=75,198元,見本院卷第299至頁)定之為適當,原告僅請求60,000元,自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91年生,高職肄業,原為挖土機操作員,受傷後改擔任工地助理;乙○○則為63年生,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歐韻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以經營家具製造、批發、零售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981,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 9,410元+看護費用108,800元+交通費用11,7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5,383元+損壞物品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981,3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947元(計算式:1,981,353×70%=1,386,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8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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