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2-中簡-1244-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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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鄭新花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 樓房屋、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發現其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漏水處產生嚴重惡臭,並造成天花板油漆掉落、浴室燈具毀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嗣原告委請水電工至被告5樓房屋查看,水電工告知應係被告5樓房屋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所致,惟被告及其家人始終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將其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4樓房屋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 情形,舊有滲漏水痕與被告5樓房屋現有給水與排水管線無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廚房漏水,乃被告5樓房屋所造成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原告4樓房屋廚房是否有漏水現象?如有,漏水之位置、狀況及其原因為何?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先於113年2月26日前往被告5樓房屋施作紅色染劑試水實驗1小時,實驗結束至原告4樓房屋廚房觀察天花板並無水痕亦無紅色染劑滲漏;再於113年3月13日前往被告5樓房屋施作藍色染劑試水實驗1小時,實驗結束至原告4樓房屋廚房觀察天花板並無水痕亦無藍色染劑滲漏。經二次試水實驗,原告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無明顯滲漏水情況,之前滲漏水之情況應與被告5樓房屋廚房現有給水與排水管線無關,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1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167頁以下)。參以臺中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專業建築師至現場鑑定,2次試水各1小時,鑑定人與兩造均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依該鑑定報告,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廚房之滲漏水,係被告5樓房屋漏水所致,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舊有水痕 可能為舊有5樓房屋廚房滲漏,並參考被告所述現況已將排水改善完成,可見原告4樓房屋過去出現的漏水狀況與被告5樓房屋有關云云。惟鑑定報告上開記載,旨在強調「目前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已無滲漏水情形」之結論,原告4樓房屋現況既無滲漏水情況,則過去滲漏水之原因,顯已無法藉由試水等方法得到明確答案,鑑定人因而推論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舊有水痕「可能」為舊有5樓房屋廚房滲漏,然無從執此認定被告5樓房屋確實有滲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5樓房 屋並無滲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之情形,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亦無滲漏水現象,則原告以被告5樓房屋漏水至其4樓房屋為由,請求被告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4樓房屋回復原狀,暨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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