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2-中簡-1338-2024123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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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許智成 被 告 元山當鋪即張紋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24元,及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台銀念幣價值67,7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濟困難,自108年1月10日起,向被告借 款,於108年12月17日,被告要求附加擔保物,原告提出價值新臺幣(下同)67,700元之台銀紀念幣交付被告以供擔保,總計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於112年1月19日已全數清償,被告應返還台銀紀念幣,詎被告逕將台銀紀念幣售出,已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67,7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如期清償債務,故將台銀紀念幣售出, 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動產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民法第886條、第8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台銀紀念幣予被告供作借款擔 保,被告已將台銀紀念幣出售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手寫台銀紀念幣明細之照片、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被告應返還台銀紀念幣,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查原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自110年1月19日期間,向被告借款6 5次,每次借款均同時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自第1次起至第64次借款時開立之支票均已兌現,兌現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大里區農會金城分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製作之借款支票往來明細、各次借款該開立之支票影本,及大里區農會112年11月20里農信字第1120005996號函在卷可按。再據被告於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有簽立共同確認聲明書,後來產生爭議,兩造有協商過,約定以50,000元處理掉,原告給我50,000元我就把所有相關文件都銷燬,所以我目前沒有文件可以提出。」等詞,顯見原告主張最後一次即第65次借款,經兩造協商後以原告交付50,000元予被告,即為清償完畢甚明。又原告交付台銀紀念幣之該次借款開立之發票日108年12月17日支票,已於同年月26日兌現,該次之後每次向被告借款同時開立之支票,亦均於約定期限兌現,是本件原告並無未清償借款之情形,則於原告清償所有借款之後,被告自應依約定返還台銀紀念幣,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台銀紀念幣應歸被告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㈣又台銀紀念幣已遭被告售出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明知原告已清償借款,被告應返還台銀紀念幣予原告,卻執意損害原告而將台銀紀念幣出售他人,則被告已不能將台銀紀念幣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不合。而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之台銀紀念幣成本及數量:①國父150週年(博愛)單價1,500元有13套,共19,500元;②癸巳蛇年102年單價2,000元有7套,共14,000元;單價2,300元有4套,共9,200元;③建國100年單價2,500元有10套,共25,000元,以上總計為67,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台銀紀念幣明細照片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以台銀紀念幣購買時之價額67,700元,作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價額,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