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2-中簡-1393-20241129-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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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曾雍益 訴訟代理人 曾龍仁 被 告 黃健財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西林巷21之2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607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   ⒊看護費用48,000元   ⒋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   ⒌交通費用70,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醫院4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中國附醫4,178元部分,認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不爭執。   ③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及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部分,原告 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求診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禾欣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為佐。   ④又原告車禍出院後,於相同時期密集的在澄清醫院復健治 療54次、在禾欣骨科診所進行283次之門診追蹤及物理治療,更於德濟中醫診所治療,原告如此頻繁就醫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2,374 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明細,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⒊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   ⒋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有未來醫療需要之醫囑要求外,依111年6月13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卷183頁)亦僅載明「背部肥厚性疤痕」、「2022/06/13門診治療,修疤費用約需14萬元」,並無從推斷出修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無法得出手術的必要性。   ⒌交通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給付單據為佐, 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6日前之投 保薪資為34,800元,至同年3月1日調薪至38,200元,而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11,200元(計算式:34800+38200+38200=111200)。另原告所提之公司考績公告,並未載明受文者或原告姓名,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諸該公告內容,除病假外,影響考績之原因包含「忘刷卡、遲到、事假、未滿半年」,與本件事故無涉。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2%部分無意見。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僅有估價單,原告應提 出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且應扣除折舊計算。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衣 服帽、安全帽、小米手環等之財務損失,亦否認上開損失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⒑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往左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亦與有過失,應自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46,68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3至29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09,607元部分,係包含澄清醫院462, 78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178元、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83頁、第277至2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經查,①被告雖辯稱澄清醫院4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覆以:之雙人病房差額為每日1800元;是,為必要費用,並檢送原告之自費特殊醫材項目明細,此有澄清醫院112年12月21日澄高字第1123120號函(見本院第331至335頁)在卷可考。是以依澄清醫院之函文,參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澄清醫院支出之自費項目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澄清醫院醫療費用462,787元,應屬有據。②原告請求中國附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17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不爭執等語。惟上開證明書應均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178元,自屬有據。③原告請求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求診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其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病名為多處損傷,左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兩大趾趾骨骨折。而本件車禍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傷勢亦為骨折,是原告除於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外,於合法之中醫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之期間、病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支出之36,392元,應與本件車禍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④原告請求於禾欣骨科診所支出之6,25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為佐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共就診(含物理治療)共計283次(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就此亦已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單據(見本院卷第277至300頁),其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6,25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250元應屬有據。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9,607元。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 共計支出9,512元(美德耐醫療用品970元、新利賀藥局2542元、中藥房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利賀藥局收據、美德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第197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2,374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明細,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中,確實僅有2,374元有明確之單據。另中藥房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醫師處方或其他可證明係必要之證據。是就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照護; 又術後再需5週之專人照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40=48000),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等語。然強制險理賠部分,一般審判實務上均於計算損害賠償總額後,予以扣除,並非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180,0 00元(含傷疤處理費140,000元),雖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載之修疤費用為14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應僅修疤費用部分1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門診至少200次,每次看診來回 需花費3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0元(計算式:350×200=70,000),業據提出Google之里程計算結果及車資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70,00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 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半年,受有薪資損失229,200元(計算式:38200×6=229,200);又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病假太多,考績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雇關係之存在,所受損害152,800元;合計受有382,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取消全勤獎金公告函文、請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宜休養6個月,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雖有不同,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原告於出院後6個月不宜搬重物等語。而原告係從事勞力之製造業工作,是本院參酌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應休養6個月部分,應較符合原告之情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薪資6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病假太多,考績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雇關係之存在,所受損害152,800元部分,然影響考績之因素多端,原告是否確實因車禍事故而影響考績,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件勞動力減損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於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2月6日至111年8月5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8月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8年8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862元【計算方式為:9,168×12.00000000+(9,16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19,862.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9,8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第25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0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眼鏡33,600元、衣服帽一套3,000元、安全帽2,900元、小米手環8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優視眼鏡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損害,僅提出單據為證,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中,並無上開原告主張損害部分之記載,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8,0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進中往左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13至215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038元元(計算式:1,358,076元×0.5=67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46,68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8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356元(計算式:679,038元-146,682元=532,35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經被告收受(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35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536×(2/12)=1,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1,867=19,0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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