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2-中簡-1396-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郁進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姜博恩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楊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1055元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92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43萬6775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862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4萬3166元、(二)看護費用8萬6400元、(三)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四)財物損失905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六)勞動能力減損70萬1857元、(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6502元。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論,與卷證資料事實相悖,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4萬6561元,及其中34萬3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0萬185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不為爭執。惟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成肇責。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財物損失9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核算4萬1951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需全日照護,應以半日計算,縱有全日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係自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之退休年齡,惟事故日期間委由代課鐘點費已重複,尚須扣除1萬9080元,以68萬2777元計算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費用6萬6502元,應自判決中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2紙、陽明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必要費用、財物損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萬316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中國附醫、陽 明附醫、大德中醫診所、吳宗儒復健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316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43頁),經核均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核算後之金額共計4萬3166元,故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8萬6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8萬6400元,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36日不為爭執,惟爭執其為全日看護等語。是以,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為多處骨折之傷勢,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6400元(計算式:2400元X36日=8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生理 食鹽水、優碘、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共計351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財物損失:905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9050元(含零件費用90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87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9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26日無法工作,部分課程由其 他老師代為授課,需支出代課鐘點費,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萬908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68萬99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右肩現仍有不靈活之情 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以月薪9萬5125元計算,自110年10月29日時原告57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萬1857元等語,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2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65頁)。經查,原告主張應以月薪9萬5125元計算,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561元(計算式:9萬5125元×9%=8561元),被告復未爭執。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7年9月13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萬9973元【計算方式為:102,735×6.00000000+(102,735×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689,97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997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 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9萬3034元(計算 式:4萬3166元+8萬6400元+3510元+905元+1萬9080元+68萬9973元+15萬元=99萬30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左轉北屯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於劃有穿越虛線車道交會處,疏未注意右方支線道之肇事車輛行駛動態,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由育樂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劃有穿越虛線之支線道匯入主幹道時,應讓左方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9萬5124元(計算式:99萬3034元×70%=69萬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申請強制責任險費用6萬650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8622元(計算式:69萬5124元-6萬6502元=62萬8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3頁),惟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7月5日、114年1月17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其中19萬1055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99萬0000-000000-0000)×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21萬1267/62萬8622)=19萬105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擴張部分)【計算式:1252×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84/62萬8622)=792)自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擴張部分)自【計算式:68萬9973×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6502×482981/628622)=43萬6775)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6 22元,及其中19萬1055元自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自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