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2-中簡-1459-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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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安晴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許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許徐國應負擔修繕漏水費用128,2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柴志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許徐國所有系爭13樓房屋內,將該屋修繕至使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00元由被告許徐國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徐國、柴志娟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許徐國所有系爭13樓房屋內,將該屋修繕至使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197,238元由被告許徐國負擔。」(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追加柴志娟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徐國應給付原告87,9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撤回柴志娟部分之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其先後所為之變更均本於其主張被告許徐國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漏水,應容忍原告雇工修繕或自行修繕至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無漏水狀態並賠償修繕費用,嗣因被告已修繕完畢,僅請求因滲漏水之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購入系爭12樓房屋居住使用, 至111年7月起發現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滲漏水現象,近期更出現油漆剝落及壁癌,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經鑑定後發現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之滲漏損害原因與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內給、排水管線或防水層滲漏有關,又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內給、排水管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修繕維護之義務,其違反作為義務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損害,依本件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方式所需修繕經費為87,900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12樓房屋之修繕經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已修繕完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 爭12樓房屋與系爭13樓房屋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等節,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25、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給、排水管漏水 導致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陽台內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油漆剝落、壁癌等滲漏損害等節,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2至8之照片說明在卷可稽,依上開現場照片說明,可知系爭12樓房屋陽台之梁表面、天花板、牆面、門框地板均有有滲漏水白華結晶,陽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又據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2.載明:「據12樓住宅鑑定範圍陽台之損壞現況之調查結果,知陽台頂版、梁底、外牆頂部與底部、廚房交界處門框頂部與底部...等多處位置確實存在滲水白華之損壞狀況」、(二)「由上述,知13樓陽台地板內給水管與排水管位置即位於12樓陽台、廚房位置上方;經以上各項分析結果,無證據亦無法想像,除13樓陽台內給、排水管路漏水滲入12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外尚有其他可能,亦即12樓現況受滲漏水損壞之原因應與13樓陽台地板內給水管與排水管或防水層滲漏有關。」,則系爭12樓陽台內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油漆剝落、壁癌等滲漏損害係因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給、排水管滲漏所致,被告又未提出就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給、排水管之維護、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本件滲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證以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據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12樓房屋陽台滲漏損壞修繕工程之經費概算表(二)所示,系爭12樓陽台滲漏損壞修繕工程之經費約為87,9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樓房屋修復滲漏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87,9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