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2-中簡-1578-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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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37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第2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此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乙○○、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乙○○部分:1.醫療費用17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失9萬3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物損失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二)甲○○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5.規範意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83萬5750元,及其中71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78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乙○○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頸部部分,乙○○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乙○○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用,且乙○○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二)甲○○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乙○○及甲○○已分別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乙○○騎乘2車、由甲○○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證明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乙○○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乙○○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觀諸乙○○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13頁)大致相符,故乙○○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乙○○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乙○○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乙○○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乙○○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認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2)未來醫療費用:0元   乙○○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足認乙○○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乙○○雖主張就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乙○○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②又乙○○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計算基準,故乙○○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4)交通費:9萬1835元   乙○○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乙○○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乙○○所受系爭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傷勢之復原不利,是乙○○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乙○○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乙○○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乙○○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乙○○主張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是乙○○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乙○○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乙○○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乙○○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乙○○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甲○○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甲○○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診 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48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2)財物損失:9185元   甲○○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號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號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服務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休養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 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物 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乙○○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甲○○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10萬元=36萬5105元);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付予乙○○、甲○○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乙○○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元=31萬0341元);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乙○○、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59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1)乙○○部分:   乙○○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2)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63 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96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萬2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52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月5日起;甲○○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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