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EV-112-中簡-1594-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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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凱志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博薰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旱溪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尿道破裂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0,18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8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入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尿道重建手術,迄今陸續回診及住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0,182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1,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 2.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437,589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而有購買醫療用品、紙尿褲等需求,而支出50,641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8頁),其餘相關費用(機車停放費、住院期間剪髮、洗髮、電動醫療床租金、機車維修、眼鏡費)支出51,750元(參112年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因進行上開手術經醫師囑言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而購買修復尿道神經、導尿管傷口等營養品,合計支出335,198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4,見本院卷第289頁)。上開三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437,589元。 3.看護費用547,800元: 參酌一般臺灣看護費用行情,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 專業程度、勞力支出等情,原告由家屬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需專人照護休養,故請求看護費用547,800元。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8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之傷勢係因尿道受 損造成行走困難,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或住院及取診斷證明書之計程車費,交通費用合計支出19,88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原告為Uber Eats之外送員,平均日薪為437元,原告自110 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確實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48日,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6.勞動能力減損1,916,20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5%,又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採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7年10月31日止,並按現行法定基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6,209元。 7.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在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 間多次進行手術,無法返回校園只能休學,造成學業中斷。又在拔除導尿管後可能造成性功能障礙,致原告往後數十年之人生皆有可能無法再為性行為,撕裂原告身為男性之自尊心。在此情況下,原告恐將難以找到能接受遺存有此殘疾之對象交往並組織圓滿之家庭,造成原告極度自卑而不敢外出接近人群,更不願與外人接觸,且情緒異常低落,精神上痛苦自是非輕,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122,896元之損害。復 被告為肇事主因,依過失比例70%為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886,027元。再扣除原告已分次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68,740元、73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87,287元。 ㈡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確實 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被告援引他案鑑定意見書,他案雖與本件同為右轉車與直行車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惟不同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提出專業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要原因。況本件被告所適用之法條業經最高法院認為其錯誤適用而駁回其非常上訴,可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後方車輛應禮讓前方車輛等語,惟經刑事 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亮右方向燈之舉,且被告自承係右轉彎,非「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而前車因故允讓後車超前,雙方呈現平行駕駛之狀態,後車超越前車後,而雙方最終還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狀況。再者,該路口係為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被告將車輛緊鄰車道左側,現實層面上原告無法從左側進行超越行為。復觀當時被告所行駛之精武路上,分流式指向線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已出現,而被告明知在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在分流式指向線出現時,即應慢慢將車輛行駛靠右,而非行駛在靠左之直行行向上而逕行右轉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就購買醫療用品,被告無意見。就其 餘相關費用,除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外,其餘部分非本件賠償之範圍。就購買補充營養品,原告僅提供購買發票,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個別營養品之成分、療效、內容物數量、原告服用情形。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必須」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僅「建議」補充營養品以加快組織修復,況原告提出之營養品高達十餘項,各品項成分均雷同,大多數為維生素之補充,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僅表示:「鈞院函附發票,符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對服用營養品之種類、數量、使用期間均無明示,故原告主張需大量使用營養品應屬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必需品。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被告無意見。然原告並 非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家屬看護,自與專業看護有所差異,故被告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符合常理。 4.交通費用:被告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本件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㈡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然本件事故既屬同向車道之事故,自不能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論斷,應以「後方車未讓前方車」為判斷基準,同時應認原告「後方車超越前方車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語。是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經查: 1.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精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直行,且前揭精武路第二車道寬6.6公尺,並分別劃設有指示直行、指示轉彎之標線(警就道路事故現場圖誤繕為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標線即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先予指明。 2.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4秒)被告駕駛的汽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車道上靠近中線的車道;(監視器畫面5秒)被告尚未到達斑馬線,被告開始向右切(從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此時,被告的汽車的右上方有一個黑影,被告持續向右切;(監視器畫面6秒)有一個燈在被告車輛的右側出現,並摔落在地上。」等語(見刑事卷第55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見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該車道靠雙白線直行至該車道停止線處,方開始向右行駛,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車道靠路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之平行相對位置,被告則持續右轉,兩車發生擦撞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位置,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在右轉時,原告不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等語(見刑事卷第55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時,其係行駛在指示直行之標線路面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前,即應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面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貿然逕行右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0, 1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0,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⑴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 ,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餘相關費用: ①機車停放費用150元: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然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住院期間剪髮、洗頭1,6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頁),然剪髮、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如後述),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③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機車維修費32,5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32,500元(含工資12,000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費用19,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9頁至131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件(見本院卷第313頁)所示,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迄110年12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0元(計算式:19,500元0.1=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及道路救援1,0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9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000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950元=14,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眼鏡費用5,5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其餘相關費用之金額為26,950元(計算式 :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機車維修費14,950元=26,950元)。 ⑶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335,198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爭執原告大量使用營養品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必需品等語。然損害賠償之請求,須具備必要性。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該院上開證明書中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是否指補充營養品對上開病況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及有效性?」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該院函覆表示:「二、經查病人陳○志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和尿道斷裂之創傷,因尿道創傷程度較嚴重,治療過程有癒合不良的問題,建議除醫學治療外,可補充營養品加速組織修復,避免疤痕生成造成狹窄問題。三、貴院函附之發票,符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補充營養品僅係加速組織修復,對於原告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尚難遽認係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其請求營養品費用335,198元,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之金額為77,591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其餘相關費用26,950元=77,591元)。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0年12月24日施行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及尿道重建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休養四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5月間持續接受尿道鏡手術更換導尿管,且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仍需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期間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不爭執,是原告有專人照顧必要之天數共計248日。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5,600元(計算式:2,200元248日=545,6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9,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患接送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前開乘車單據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Uber Eats之外送員,Uber Eats計算薪資方 式為每14日發放一次薪水,110年9月24日薪資收入1,661元、110年10月7日薪資收入6,079元、110年10月21日薪資收入3,901元、110年11月4日薪資收入6,697元、110年11月18日薪資收入8,235元、110年12月2日薪資收入5,912元、110年12月16日薪資收入5,942元,原告平均日薪為437元【計算式:(6,079元+3,901元+6,697元+8,235元+5,912元+5,942元)(14日6次)=437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查前開薪資明細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又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共計248日需有專人照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計算式:437元248日=10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5%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586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238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且依其工作性質(即Uber Eats外送員)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4年10月31日,另因原告前已請求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248日,故應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4年10月31日止計算其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現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898,481元【計算式:6,868276.00000000+(6,868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1,898,481.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898,481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擔任Uber Eats之外送員,日薪約43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事故時則為職業軍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82,86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0,1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0,182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77,591元+看護費用545,600元+交通費用19,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勞動能力減損1,898,48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3,160,11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未依標線行駛,且未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面後再行右轉,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精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直行時,係沿指示轉彎之標線路面行駛即靠路邊行駛,如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所示內容,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12,077元(計算式:3,160,110元70%=2,212,077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分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8,740元、730,000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13,337元(計算式:2,212,077元-168,740元-730,000=1,313,337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 33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