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2-中簡-1740-20241115-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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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李育哲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五項後段關於「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萬元9, 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如被告以新臺幣 24萬元9,447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無記名 國庫券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