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2-中簡-1855-2024110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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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林弘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林弘堯,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唇1.5及0.5公分撕裂傷、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致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8元㈡其他必要支出3710元㈢交通費85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萬9920元㈤整形費用2萬元㈥精神慰撫金45萬4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交通費用不 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無法確認翔霖診所就醫原因,佑芯身心科診所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2,470元不爭執;其他必要費用部分,332元不爭執,1185元及2193元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證明,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傷勢顯不影響工作,又原告請假時間為假日或晚間,此部分爭執;就原告整形費用部分,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應參酌原告是否有必要以整型方式復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單據、其他必要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員工證明資料、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傷勢照片(附民卷第11-45頁、本院卷第51-55頁、第61頁、第71-7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肇事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起步左轉,與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他必要支出、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整形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 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佑芯身心診所、翔霖診所醫療費用(附民卷第23-29頁),合計800元,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被告對 於111年4月11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費用332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同月16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共計3378元保健食品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5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10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4月13日、18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回院門診,有門診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51頁)。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215萬4376元,業具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可證,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7萬9531元,每日薪資598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111年4月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為假日或晚間,原告並無受有薪資損害,查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之就診時間為晚間或假日,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例假日或晚間仍需工作,故無法證明原告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抗辯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13、18日請假,而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1968元(計算式:5984元×2=1萬196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唇撕裂傷後肉芽腫,需至整形外 科治療,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字第11107544324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至被告辯稱,整形方式復原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經查病人之下唇病況與車禍受傷後造成相關,建議局部施打類固醇,預估費用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及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6425元(計算式 :2470元+800元+332元+855元+1萬1968元+2萬元+1萬元=4萬64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425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