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2-中簡-1870-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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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許歆藍 被 告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9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萬1524元(原告誤書為76萬1404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追加交通費2萬1780元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中76萬元(應為76萬1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萬元(應為2萬1780元)自民事補正狀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4頁),再於112年8月30日增加證明書費950元(本院卷第161頁),113年4月24日再減縮為70萬元(以強制險已給付8萬1085元為由,減縮醫療費2萬49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醫療費2萬4930元、交通費用2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0頁、23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進益於110年8月2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17街由南向北欲左轉文心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沿人行穿越道,騎乘自行車通往對向人行道之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瘀血、右腳踝扭挫傷、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醫療費用9萬2760元、證明書費950元、未來醫療費用11萬5150元、看護費3萬6000元、輔具費用480元、交通費2萬2185元、工作損失1萬7514元、精神撫金50萬元,合計78萬5039元,因受領強制險8萬1085元,故減縮請求醫療費2萬49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2萬元、停滯息155元,合計8萬10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事發經過不爭執,但雙方都有責 任,但看時無人,轉過頭來原告就已經在人行道中間,雖有剎車但剎不住,及就醫檢附之單據、租用輔助費用不爭執,西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均太高。至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初鑑、複鑑結論等,均並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院表、交路交通載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照片、醫藥費收據、輔具租用收據、營總停車費發票、市政府警察首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5-60頁、第87-114頁、第121-136頁、第165-171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與被告撞擊過失駕駛行為有關連,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9萬276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51頁、121-132頁、249-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應屬有據。2.未來醫療費用11萬5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目前走路、站立大致上不太痛,但走路過多、或久站時會痛,天氣變化時亦會,尤其較冷時容易疼痛,仍需6-10個月持續治療,預估需醫療費用健保部分約2萬3000元-4萬元、如服用自費水煎劑約9萬元-15萬元,此有華大中醫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73頁),是取其自費醫療有利方式處理,本院認取其平均值即1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1萬515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3.輔具費用480元:原告因受傷,需租用輔具,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80元,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於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一個月, 此有華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交通費2萬2185元: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進出就醫均需搭 計程車,是其請求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依其網路試算結果,住家到華大中醫診所單趟需85元、住家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單趟需260元、住家到林新綜合醫院單趟需100元、住家到公司單趟需145元、公司到華大中醫診所單趟需130元、公司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單趟需285元、台中榮民醫院到華大中醫診所單趟需265元(本院卷第133-136頁),合計2萬218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1萬751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前往醫療院所 看診,致其薪資減少1萬7514元(計算式:7236元+1萬521元+1755元+2502元),此有原告薪資條附卷(本院卷第57-60頁)可稽,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膝 瘀血、右腳踝扭挫傷、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行動不便,出入均需人陪同照顧,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資歷、收入、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8萬4089元【計算式:9萬2760元+11萬5150元+480元+3萬6000元+2萬2185元+1萬7514元+10萬元=38萬4089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之慢車動態,與原告騎乘腳自行車,不當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路口,未注意右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第21-26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部分,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50%之比例,原告應負擔50%之比例,是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2045元(計算式:38萬4089/2=19萬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8萬1085元,此有強制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960元(計算式:19萬2045元-8萬1085元=11萬960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1萬96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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